求《公司法》高手进来帮帮忙!!!

(1)上海公司无权对东方公司的写字楼提出权利要求。

案例中,和上海公司有货款纠纷的是珠海公司,而非珠海公司作为股东的东方公司。珠海公司一旦出资给东方公司就是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就是属于东方公司本身所有了,珠海公司和东方公司分别为独立民事主体,珠海公司在将财产投资于公司之后就不再对这些财产享有任何直接的支配权,而只能作为股东享有股权。东方公司的财产直接支配权只能由公司自身享有。因此不能要求东方公司来承担珠海公司的债务。

(2)把珠海公司所持它公司的股份进行转让,并取得它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如果他们愿意购买还享有优先购买权。把股票转让所得资金连同珠海公司剩余的财产来执行判决,至于不足的部分则不再进行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