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和国会计法》《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集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和指导。”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其中群众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二以上。”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者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以下简称成员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审核财务计划;

“(二)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以及财务计划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定期开展民主理财活动,审查各项收支,否决不合理支出,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组织章程或者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依照规定对管理人员提出罢免或者解聘建议;

“(五)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要求,决定审查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并公布审查结果;

“(六)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财务监督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监事会成员在开展民主理财活动期间,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其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监事会集体行使职权,作出的民主理财决定或者意见应当经监事会成员过半数同意。”

(八)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财务计划应当由监事会参与制定或者经监事会审核同意后,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机构备案。”

(九)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建立专户”修改为“按照规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资金应当实行账、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收坐支,不得以白条抵库,不得现金结算。

“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专用或者临时账户,禁止多头开户。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村务卡结算制度。”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结算,应当使用省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禁止无据收款。”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管理,严格控制债务规模,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债权债务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管理人员,不得以村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十三)删去第十七条。

(十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登记、保管、使用、处置等制度,实行台账管理、定期盘点,做到账账、账据、账实相符。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收益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从当年的净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公益金后,进行收益分配。公积金主要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弥补亏损等,公益金主要用于村级公***事务和公益事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健全完善三级联网联动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流转交易应当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其中的“会计证的取得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收益权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机构或者第三方机构代理会计业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确定若干具备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业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应当配备一名主办会计。”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办会计负责资金收支、债权债务、资产的登记以及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

(二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及时、真实地公布财务活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终公布各项财务活动情况。发生重大财务事项的,应当自重大财务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重大财务事项的标准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监事会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单独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当逐项逐笔公布。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代理机构应该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协助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机构负责内部审计;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内部审计。”

(二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多头开户的”。

(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未按照规定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

(二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收坐支的,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摊派、集资或者平调资产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通报;已经收取的钱物,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八)将有关条款中的“民主理财小组”修改为“监事会”,“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