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以刑事诉讼法的角度论述下:迟到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 这句话
一、何谓“迟到的公正”
要回答迟到的公正是否为公正,首先应解决何谓“迟到的公正”,在“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与“迟到的公正也是公正”中,“迟到的公正”是否为同义词?
《也》文作者将“公正”为分三种:一是“早到的公正”,即案件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届满前得到公正的审结;二是“按时到的公正”,即案件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届满之时得到公正的审结;三是“迟到的公正”,即案件经过法定的审理程序,没有得到公正的结果,后经较长时间和较多的申请程序而得到公正的结果。此外,还有“未到的公正”,即案件自始至终没有得到公正的审理结果。可见,《也》文作者纯粹是以时间,具体来讲是以得到“公正的审理结果”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作为界定“按时到的公正”与“迟到的公正”的标准的。
如果对“迟到的公正”中“公正”的含义笔者与《也》文作者没有分歧,都是指审判机关经过对案件审理后最后作出的实体上的公正的裁判结果,笔者认为虽以是否超过法定审限作为判断、确定是否为“迟到的公正”的标准不无道理,但不能将此简单化、绝对化、极端化,认为凡是在法定审限内或者没有超过法定审限得到的公正审判结果都是“按时的公正”甚至“早到的公正”,反之则为“迟到的公正”。
在笔者看来,迟到的公正与否不仅是个司法问题,而且也涉及立法问题。就立法而言,案件的审理期限是由立法者确定的,而立法者在确定审理期限的长短时,必然会考虑也应该考虑对案件审理期限一般规定多长比较合适,既能使审判机关有足够的时间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的实体裁判,又能在时间上满足或适应追求公正裁判结果的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如果规定的审理期限过短,不足以让审判人员对案件进行正常的审理并作出公正的裁判结果,不仅审判人员,而且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都会有意见。相反,如果规定得审理期限过长,超过了审判人员审理案件的正常需要,超过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预期或承受力,自然他们也会反对。试想,如果法律把一般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规定为三年或五年,难道人们仍会认为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三年或五年审理后作出的公正的裁判结果是“按时到的公正”?因此,即使在立法上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也有一个“度”的问题,在这个“度”以内,人们可能会认为是适当的,超过这个“度”,则可能认为是不适当的。并不是立法上无论怎样规定审理期限,都是“按时的公正”而不存在“迟到的公正”问题。
至于在司法上,抽象地说案件没有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可以说不是“迟到的公正”。但问题是,司法活动从来都是针对一个一个具体的个案进行的活动,并不存在一个抽象的、一般的司法活动。这是司法与立法相区别的本质属性之一。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公正永远都是具体的、特定的,不存在一个抽象的、一般的公正。判断一个公正的实体裁判结果是“迟到的公正”还是“按时到的公正”,本身就是一个具体问题,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案而异。不应当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一个适用于所有案件的评价所作出的公正的审判结果是“按时到的公正”还是“迟到的公正”在时间上的绝对的客观标准。如果是这样,那些经报端披露的历时三年、五年甚至八年十年,经过三次五次甚至八次十次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的案件,只要结果是公正的,只要在每一审判程序上没有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就都是“按时的公正”而不是“迟到的公正”。恐怕这是令人难以认同的。因此,判断一个公正的裁判结果是否为“迟到的公正”不能简单地、机械地、绝对化地以是否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为标准。一个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法律依据明确的案件,完全可以在开庭后较短时间作出判决,却人为地拖延了六个月才作出判决,甚至完全可以在一审程序就能作出的公正裁判,却人为地造成经过二审程序才作出公正裁判,这些情形都不能说是“按时到的公正”,而是“迟到的公正”。
以上分析可见,笔者与《也》文作者对“迟到的公正”中“公正”的含义,理解和使用是一致的,都是指审判机关对案件审理后作出的实体上公正的裁判结果,所不同的是,对“迟到”的含义理解有异。但是这种分歧不是实质性的,根本的分歧在于“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还是“迟到的公正也是公正”。
二、何谓“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
何谓司法上的“公正”,理论界、司法界近年来有一个基本***识,即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指结果公正,即从实体上对案件所作的裁判结果是公正的。程序公正指过程公正,即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对诉讼当事人、其他参与人在审理过程中所提供的机会和处遇是公正的,而在“案件审理过程的公正”中当然包含了审判人员不应人为地为了保护某一方的利益或其他原因拖延诉讼,使当事人不能及时得到公正的实体裁判结果。
“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这句名言正是建立在对司法公正的上述认识基础上的。其中“迟到的公正”中的“公正”仅指实体上公正的裁判结果,而“不是公正”中的“公正”则指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司法公正。由于不同语境下“公正”的内涵和外延不同,才形成了“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这一论断,其基本含义在笔者看来有如下诸点:
其一,“迟到的公正”那怕是对案件实体上作出了正确的裁判,也是不应该的。因为“迟到”意味着没有按时到、正常到,由此使得等待中的当事人付出了更多的本不需要付出的时间、精力和资源。
其二,“迟到的公正”还意味着它是人为造成的,或者由于办案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或者由于办案人员出于袒护某一方当事人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出于某种原因想帮助一方当事人,但在实体上帮不了,就没法从程序上帮,故意拖延诉讼,有意造成“迟到的公正”,笔者从事10年专职律师,此种情况并不鲜见。
其三,“迟到的公正”虽然可以使获得胜诉一方的当事人得到了一个公正的法律评价,但这种迟到的评价不仅已经延长当事人名誉上不应有的损害,还可能造成利益上不应有的损失,例如使他失去了一次就业机会或商业机会。
其四,“迟到的公正”可能造成胜诉一方的当事人只是得到一纸“法律白条”,却得不到判决确定给他的经济利益。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一些当事人历经长时间的等待,最后终于得到了胜诉判决却无法执行,或者对方当事人去向不明,或者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全部蒸发,或者对方当事人满脸无赖:“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
其五,“迟到的公正”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永远无法挽回的后果。笔者作为辩护人曾办理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告人被关押长达三年半之久,最后一审法院判决其无罪才获释。但无论怎样也无法挽回他已遭受的牢狱之灾。
正是由于上述种种,资产阶级的思想家早就提出了“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的论断。也正是我国现实生活中包括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上述种种,人们对于“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这句来自外国的名言产生了***鸣,形成了***识。
遗憾的是,《也》文的作者针锋相对地提出了“迟到的公正也是公正”的命题,并说“公正不会因为时间的先后而有质的变化”,“无论是因为什么原因导致公正的迟到,但是公正最终的到来,则是全社会和法院及法官所***同期待的。”显然,作者所说的“也是公正”中的“公正”与“迟到的公正”中的“公正”是同义语,都是指实体上公正的裁判结果,即使如此,也不能说“公正不会因为时间的先后而有质的变化”,更不能说“迟到的公正也是社会和法院及法官期待的最终目的”。笔者做了10年律师,深知无论是全社会还是诉讼当事人,人们所期待的公正是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内的司法公正;人们所期盼的公正是“早到的公正”、“按时到的公正”而决不是“迟到的公正”。如果说也有人“历尽艰辛,可以不惜牺牲一切代价,承受一切物质上、精神上、甚至是肉体上的损失和痛苦,官司从基层一直打到中央”,那不是因为他们愿意“期待迟到的公正”,而是因为得不到“早到的公正”、“按时到的公正”之后做出的不得已的选择。
让我们正确地理解“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这句名言,并且为获得“早到的”、“按时到的”包含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在内的司法公正而***同努力。
本人认为公正不能迟到。
1、首先,公正具有时效性,迟到的公正就不是真正的公正。
2、事实具有唯一性,因此结果也应该具有唯一正确性。
3、如果都是修修补补,那还要效率干吗?
4、航班延误现在要赔钱,尽管几个航空公司使劲赖皮,但是还是要赔。这本身就是对时间的尊重。
5、英国大文豪萧伯纳说诺贝尔文学奖是迟到的救生筏。难道迟到的公正就是?
6、迟到的公正作为一种法律的瑕疵,法院应该买单。否则每年大年初一送全国的法官一张昨天(大年三十)的春节联欢会门票,以表示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