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则一、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正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抗诉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二)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证据材料;

(四)其他应当列入正卷的材料。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副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申诉书;

(二)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三)立案审批表;

(四)立案决定书;

(五)立案通知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七)终止审查通知书;

(八)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九)调(借)阅案卷函;

(十)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一)传票;

(十二)阅卷笔录;

(十三)审查终结报告;

(十四)讨论案件记录;

(十五)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的原本和正本,提请抗诉报告书、不抗诉决定书或者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十六)撤销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决定书;

(十七)指派出庭通知书;

(十八)出庭通知书;

(十九)出庭意见;

(二十)出庭笔录;

(二十一)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二十二)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二十三)送达回证;

(二十四)其他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终止审查和不抗诉案件的案卷,参照前款规定的顺序排列。三、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案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提请抗诉报告书;

(二)申诉书;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四)证据材料;

(五)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六)立案审批表;

(七)立案决定书;

(八)立案通知书;

(九)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十)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十一)调(借)阅案卷函;

(十二)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三)传票;

(十四)阅卷笔录;

(十五)审查终结报告;

(十六)讨论案件记录;

(十七)送达回证。

附件二:《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参考条文(略)第二章 受理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第九条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第三章 立案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