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总承包单位之间的联合体协议的法律性质
因工程总承包对单位的资质和能力要求较高,大量工程总承包商在标前存在联合体协议,用以结合各单位在各自领域内的优势,加强对外竞争力。但在实际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存在标前联合体协议的各方是否最终组成联合体还有待考证。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想要形成法律意义上的联合体,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发包人同意联合承包工程,在招投标阶段形成联合体;第二,联合体之间应签订联合体***同投标协议或分工协议提交发包人;第三,联合体中标后,所有成员***同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或在投标协议中约定、授权由联合体牵头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且发包人对此认可。只有三个条件全部满足,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联合体。
所以标前联合体协议是存在一定风险的,一不小心甚至可以变成违法转包。
在实践中,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各方单位针对非特定项目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最好尽量避免使用联合体协议的名称。而在实际项目的招投标中,如发包方不接受联合体的,最好避免签订标前联合体协议;而采取联合体形式的,要特别注意各方对各自负责的设计或施工的实施和管理,避免出现非法转包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