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特征的个人看法
中华法系是世界五大法系之一,在人类文明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正确地表述中国传统法制的基本特征,有助于揭示中华法系区别于世界其它法系的特色,也有助于人们从整体上认识古代法制。鉴于不少法史教材都在其《前言》、《序》或《总论》中论述古代法制的特征,对中国古代法制特征的表述是否得当,直接影响着后学者对中国法律史的认识。
传统观点对古代法制特征的论述各种各样,概括起来无非是“德主刑辅,礼法结合”、“家族主义”、“义务本位”、“以刑为主,民刑不分”、“司法行政合一”这几点。全面审视中国法律发展史,我认为传统观点对于古代法律制度特征的概括,尚有不全面乃至偏颇之处,应当重新进行探讨。譬如,“以刑为主,民刑不分”、“司法行政合一”这类表述,并不完全符合中国古代法制的实际情况,似应予摒弃。传统观点认为“德主刑辅,礼法结合”、“家族主义”是中国古代法制的特征,这种提法应当说是成立的,问题是在论述这些特征时,往往局限于对其消极方面的揭示和批判,没有对当时形成这种特色的原因及其历史作用给予恰当的分析,也没有对其中发挥过积极作用的部分,如慎刑、恤刑精神等,给予必要的论述。
又如,不少著述认为“义务本位”是中国传统法制的一大特征,并把这一特征视为“民主”、“权利本位”的对立物加以批判。与古代希腊、罗马及中世纪的西欧国家的法律制度比较,不难看出,无论是古代希腊的雅典“宪法”、古代罗马的罗马法,还是中世纪西欧的罗马法、城市法、商法和英吉利王国的普通法等,都渗透着一定的民主气息,法律上规定了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或“自由”等。而中国传统法律只规定义务,不书权利,说它具有浓厚的“义务本位”的色彩,这是有一定道理的。然而,用“义务本位”表述中国传统法制的特征似不够全面,也不能明确地界定它与其他法系中“义务本位”的区别。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义务同古代埃及、印度法律中的义务有所不同,后者系个人对君主、奴隶对奴隶主的单方面义务,是一种片面的义务。中国古代法制则不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社会各阶层的相互之间的义务,体现了为社会、国家和他人尽义务的精神。中国古代把人际关系概括为“五伦”,即君臣、父子、夫妇、兄弟、朋友,其相互的义务关系是君礼臣忠、父慈子孝、夫良妇顺、兄友弟恭、朋友有信。法律中凡与五伦相涉者,均体现了相互的义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官吏必须恪守职责、忠君报国;朝廷给予官吏一定的俸禄和礼遇。平民必须按时交纳税粮,承担差役;国家有“爱民”、“教民”、“保民”之职责。在家族内部,尊长有抚养、教育、保护卑幼之责任,卑幼有服从、赡养尊长之义务。家庭以家长为中心,但同时对于出现脱漏户口、欺隐田粮、税粮违期、逃避差役等承担法律责任。在朋友之间,彼此承担互信的义务。在无服制的社会成员之间,彼此对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在长官和下属之间,彼此因公务失错承担连带责任。历朝法律对各阶层人士违背法定义务的行为如何惩处,都做了详细的规定。所有这些都说明,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义务,在许多方面包涵着属于社会义务、国家义务的内容。社会成员在对他人、社会、国家履行义务的同时,也接受他人、社会、国家对自己的义务,具有“义务互负”的性质。因此,在研究中国传统法制的这一特征及进行中外法律比较时,一定要坚持全面而不是片面的、辩证而不是形而上学的思想方法论,不能因为古代法律中未有“民主”、“权利”的字样,就不加分析的全面否定。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表述中国古代法制的特征时,应当对中华法系区别于世界其它法系的、具有积极意义的重要特征,也给予实事求是的表述。
“以民为本”、“抑强扶弱”,就是我国古代法制的最本质特征之一。与世界上延续时间较长的其他法系相比,中华古代法律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把法律视为人的行为的规范体系,奉行民本主义,而不像其他法系那样把法律视为神的直接或间接旨意。中国传统文化中有丰富的民本思想。汉朝以后各代,几乎所有的王朝都把“以民为本”作为治国的指导思想和法制建设必须贯彻的原则。民本思想贯穿于古代法制的许多方面,主要表现为:一是严法治吏,打击官吏迫害和盘剥百姓的行为。历朝法律中相当部分的内容,都是用以治吏的。法律严厉打击官吏贪赃枉法、赋役不均、丁夫差遣不平、私役部民夫匠、上下勾结盘剥平民等不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肃整吏治,防止“官逼民反”。二是法律严厉打击地主、强豪兼并土地、盗耕种官民田、强占良家妻女、欺行罢市、哄抬物价、违禁取利等不法行为。三是法律对契约关系、商业贸易、度量衡器、器物制造、物价评估、买卖自由等做了详细规定,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为平民百姓提供安定的生产和生活环境。四是法律上对老小、废疾、妇女等弱势群体给予适当优待。如规定老少废疾犯罪,审判时不予拷讯;犯流罪以下可以收赎;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规定妇人犯罪应决杖者,除奸罪外,均不去衣受刑,并免除刺字。犯徒流罪,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女性死囚犯怀孕者,暂不行刑,待产后方执行。五是救济灾民,对官吏坑害百姓和隐报灾情的行为予以严厉制裁。六是制定了不少便民诉讼的法律措施,实行了匦函、登闻鼓等制度,以方便百姓申冤和减少冤狱。
“追求和谐”、“注重调解”,是中国古代法制的又一突出特征。中国古代和谐观念十分突出,主张法须与天道相和谐,与社会相和谐。《中庸》说:“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文子·上仁》:“夫万民不和,国家不安。”基于这一理念,“刑期于无刑”被视为刑罚的根本目的,“以德去刑”、“先教后刑”、预防犯罪成为法制的重要指导思想,“贵存中道”成为必须遵循的立法原则。从现存的历朝发布的劝民息讼的告示看,息争化讼成为评价官吏德化、政绩大小的标准,也是各级官吏特别是地方官吏的重要职责。注重调解是中国传统法制的一大创造。为了尽量减少社会纷争,实现社会和谐,历代都建立了调解制度。就民事纠纷的审理或处理而言,汉代乡为初理,唐代由里正初理,元代由社长初理,明代由里甲老人初理。这些所谓初理,实际上属于民事调解。清代民事纠纷由族正房长、村正及村之贤德者调解,不果,再由巨绅里保评之,然后上达官府。不少朝代为了防止大量户婚田土纠纷矛盾上交官府,也为了更好的息讼宁人,对民事纠纷案件上诉官府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如通行于有明一代的《教民榜文》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辄便告官,务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乡里中,凡有奸、盗、诈伪、人命重事,许赴本管官司陈告”。也就是说,除涉及刑律的案件外,其他均先由里甲老人调解审理,不服者方可上诉官府。其他朝代处理民事案件的办法亦大多如此。中国古代实行的由乡里组织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使民间发生的绝大多数纠纷得以解决,既有利于正确处理乡里发生的矛盾,息事宁人,也极大地减少了官府的负担,应当说是一种值得肯定的法律措施。
陈顾远先生在《从中国法制史上看中国文化的四大精神》一文中,将中华法系的特质和基本精神概括为:“天下为公的人文主义”、“互负义务的伦理基础”、“亲亲仁民的家庭观念”、“扶弱抑强的民本思想”。我赞同陈先生的见解,并在吸收其他学者论述的基础上,认为应把中国古代法制的特征概括为五点,即“礼法结合,一准乎礼”、“以民为本,抑强扶弱”、“家族主义,家国一体”、“天下本位,义务互负”、“追求和谐,注重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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