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别众筹和p2p的法律性质?
一、P2P和众筹的简介
众筹一词译自英文“Crowdfunding” ,字面含义是大众筹资或者群众募资,指的是一群人基于互联网技术或平台,出于营利或者非营利的目的,小额投资或者资助个人或公司的特定项目。
基于投资者投资回报形式的不同,众筹融资主要分为捐赠型众筹、 预售众筹、 借贷型众筹和股权型众筹四种类型。
以法律视角来看,捐赠型众筹是投资者和项目发起人之间的赠与合同, 受到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和《合同法》 中有关条款的约束。 预售众筹则是具体商品的买卖或者特定服务的提供,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通过众筹平台的项目说明加以明确。 这两种类型的众筹,本质上与资金的跨期配置并不相同,因此, 就互联网金融意义上“资金众筹”而言,主要还是指借贷众筹(也即P2P)和股权众筹。
二、P2P和股权众筹的法律界定。
根据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原则性的划定P2P、股权众筹的法律边界。
1、股权众筹融资被界定为“公开”、“小额”性质 。该意见第九条界定: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
2、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机构平台进行 。该意见第九条界定: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进行。
3、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 。该意见第九条界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
4、股权众筹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该意见第九条界定: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5、P2P网络贷款法律性质被界定为民间借贷 。
该意见第八条界定: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
6、P2P平台被定性为信息中介性质,严格排除信用中介性质
该意见第八条界定: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7、网络小额贷款是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而非P2P平台的业务
该意见第八条界定: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
8、P2P和网络小额贷款由银监会监管 。该意见第八条界定: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三、P2P与非法集资的法律规定
2010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1 条规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向社会公众( 包括单位和个人) 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一)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 二) 通过媒体、 推介会、 传单、传; ( 三)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 四)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特征。在此,刑法条文中的“社会公众” 被解释为“社会不特定对象”,且“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P2P这一新型业务模式,在本质上其实是一种借款人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交易模式。P2P网络贷款天然具有非法集资的性质:首先,其交易的性质是借款,以约定的还本付息作为回报,交易的集资性质很明确;其次,由于 P2P 网络平台面向社会公众开放, 对于投资者( 出借人) 并无资质审查,无论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交易的方式是一对一还是一对多, 都不影响该借贷面向公众的性质。 既然 P2P 网贷的性质是集资, 那么按照对集资的监管要求, 似乎应当要求借款人必须获得批准。 然而在实际运作中,由于每个借款人借款的金额都很小,要求借款人履行公开集资的许可程序, 显然是荒谬的。 因此, 各国均未要求借款人履行许可程序, 而只是针对网贷平提出了监管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