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小学生在日常生活 学习中有哪些方面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犯?我们该怎样向有关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身 心健 康,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未 成 年 人 在 品 德、 智 力、 体 质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把 他 们 培 养 成 为 有 理 想、 有 道 德、 有 文 化、 有 纪 律 的 社 会 主 义 事 业 接 班 人,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未 成 年 人 是 指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公 民。

第 三 条、 国 家、 社 会、 学 校 和 家 庭 对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理 想 教 育、 道 德 教 育、 文 化 教 育、 纪 律 和 法 制 教 育, 进 行 爱 国 主 义、 集 体 主 义 和 国 际 主 义、 *** 产 主 义 的 教 育, 提 倡 爱 祖 国、 爱 人 民、 爱 劳 动、 爱 科 学、 爱 社 会 主 义 的 公 德, 反 对 资 本 主 义 的、 封 建 主 义 的 和 其 他 的 腐 朽 思 想 的 侵 蚀。

第 四 条、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工 作,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原 则:

(一)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二)尊 重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格 尊 严;

(三)适 应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发 展 的 特 点;

(四)教 育 与 保 护 相 结 合。

第 五 条、 国 家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身、 财 产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不 受 侵 犯。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是 国 家 机 关、 武 装 力 量、 政 党、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和 其 他 成 年 公 民 的 *** 同 责 任。

对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予 以 劝 阻、 制 止 或 者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检 举 或 者 控 告。

国 家、 社 会、 学 校 和 家 庭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的 保 护 工 作.

国 务 院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需 要, 采 取 组 织 措 施,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工 作。

***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妇 女 联 合 会、 工 会、 青 年 联 合 会、 学 生 联 合 会、 少 年 先 锋 队 及 其 他 有 关 的 社 会 团 体, 协 助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工 作, 维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对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有 显 著 成 绩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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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家 庭 保 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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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职 责 和 抚 养 义 务; 不 得 虐 待、 遗 弃 未 成 年 人; 不 得 岐 视 女 性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有 残 疾 的 未 成 人; 禁 止 溺 婴、 弃 婴。

第 九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尊 重 未 成 年 人 接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必 须 使 适 龄 未 成 年 人 按 照 规 定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不 得 使 在 校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未 成 年 人 辍 学。

第 十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以健 康 的 思 想、 品 行 和 适 当 的 方 法 教 育 未 成 人, 引 导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有 益 身 心健 康 的 活 动, 预 防 和 制 止 未 成 年 人 吸 烟、 酗 酒、 流 浪 以 及 聚 赌、 吸 毒、 卖 淫。

第 十 一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不 得 允 许 或 者 迫 使 未 成 年 人 结 婚, 不 得 为 未 成 年 人 订 立 婚 约。

第 十 二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不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或 者 侵 害 被 监 护 的 未 成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责 任。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有 关 人 员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的 申 请, 撤 销 其 监 护 人 的 资 格; 依 照 民 法 通 则 第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另 行 确 定 监 护 人。

第 三 章 学 校 保 护

第 十 三 条、 学 校 应 当 全 面 贯 彻 国 家 的 教 育 方 针, 对 未 成 年 人 学 生 进 行 德 育、 智 育、 体 育、 美 育、 劳 动 教 育 以 及 社 会 生 活 指 导 和 青 春 期 教 育。

学 校 应 当 关 心、 爱 护 学 生; 对 品 行 有 缺 点、 学 习 有 困 难 的 学 生, 应 当 耐 心 教 育、 帮 助, 不 得 岐 视。

第 十 四 条、 学 校 应 当 尊 重 未 成 年 人 学 生 的 受 教 育 权, 不 得 随 意 开 除 未 成 年 学 生。

第 十 五 条、 学 校、 幼 儿 园 的 教 职 员 应 当 尊 重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格 尊 严, 不 得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和 儿 童 实 施 体 罚、 变 相 体 罚 或 者 其 他 侮 辱 人 格 尊 严 的 行 为。

第 十 六 条、 学 校 不 得 使 未 成 年 学 生 在 危 及 人 身 安 全、健 康 的 校 舍 和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中 活 动。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扰 乱 教 学 秩 序, 不 得 侵 占、 破 坏 学 校 的场 地、 房 屋 和 设 备。

第 十 七 条、 学 校 和 幼 儿 园 安 排 未 成 年 学 生 和 儿 童 参 加 集 会、 文 化 娱 乐、 社 会 初 中 等 集 体 活 动, 应 当 有 利 于 未 成 人 的健 康 成 长, 防 止 发 生 人 身 安 全 事 故。

第 十 八 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送 工 读 学 校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未 成 年 人, 工 读 学 校 应 当 对 其 进 行 思 想 教 育、 文 化 教 育、 劳 动 技 术 教 育 和 职 业 教 育。

工 读 学 校 的 教 职 员 工 应 当 关 心、 爱 护、 尊 重 学 生, 不 得 歧 视、 厌 弃。

第 十 九 条、 幼 儿 园 应 当 做 好 保 育、 教 育 工 作, 促 进 幼 儿 在 体 质、 智 力 、 品 德 等 方 面 和 谐 发 展。

第 四 章 社 会 保 护

第 二 十 条、 国 家 鼓 励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和 其 他 组 织 及 公 民, 开 展 多 种 形 式 的 有 利 于 未 成 年 人健 康 成 长 的 社 会 活 动。

第 二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创 造 条 件, 建 立 和 改 善 适 合 未 成 年 人 文 化 生 活 需 要 的 活 动场 所 和 设 施。

第 二 十 二 条、 博 物 馆、 纪 念 馆、 科 技 馆、 文 化 馆、 影 剧 院、 体 育场(馆)、 动 物 园、 公 园 等场 所, 应 当 对 中 小 学 生 优 惠 开 放。

第 二 十 三 条、 营 业 性 舞 厅 等 不 适 宜 未 成 年 人 活 动 的场 所,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和 经 营 者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不 得 允 许 未 成 年 人 进 入。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家 鼓 励 新 闻、 出 版、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文 艺 等 单 位 和 作 家、 科 学 家、 艺 术 家 及 其 他 公 民, 创 作 或 者 提 供 有 益 于 未 成 年 人健 康 成 长 的 作 品。 出 版 专 门 以 未 成 年 人 为 对 象 的 图 书、 报 刊、 音 像 制 品 等 出 版 物, 国 家 给 予 扶 持。

第 二 十 五 条、 严 禁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向 未 成 年 人 出 售、 出 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传 播 淫 秽、 暴 力、 凶 杀、 恐 怖 等 毒 害 未 成 年 人 的 图 书、 报 刊、 音 像 制 品。

第 二 十 六 条、 儿 童 食 品、 玩 具、 用 具 和 游 乐 设 施, 不 得 有 害 于 儿 童 的 安 全 和健 康。

第 二 十 七 条、 任 何 人 不 得 在 中 小 学、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的 教 室、 寝 室、 活 动 室 和 其 他 未 成 年 人 集 中 活 动 的 室 内 吸 烟。

第 二 十 八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不 得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招 收 已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应 当 在 工 种、 劳 动 时 间、 劳 动 强 度 和 保 护 措 施 等 方 面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安 排 其 从 事 过 重、 有 毒、 有 害 的 劳 动 或 者 危 险 作 业。

第 二 十 九 条、 对 流 浪 乞 讨 或 者 离 家 出 走 的 未 成 年 人, 民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负 责 交 送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暂 时 无 法 查 明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设 立 的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收 容 抚 养。

第 三 十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披 露 未 成 年 人 的 个 人 隐 私。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信 件,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隐 匿、 毁 弃; 除 因 追 查 犯 罪 的 需 要 由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进 行 检 查, 或 者 对 无 行 为 能 力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信 件 由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代 为 开 拆 外,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不 得 开 拆。

第 三 十 二 条、 卫 生 部 门 和 学 校 应 当 为 未 成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卫 生 保健 条 件, 做 好 预 防 疾病工 作。

第 三 十 三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积 极 发 展 托 幼 事 业, 努 力 办 好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鼓 励 和 支 持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和 其 他 社 会 力 量 兴 办 哺 乳 室、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提 倡 和 支 持 举 办 家 庭 托 儿 所。

第 三 十 四 条、 卫 生 部 门 应 当 对 儿 童 实 行 预 防 接 种 证 制 度, 积 极 防 治 儿 童 常 见病、 多 发病, 加 强 对 传 染病防 治 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 和 对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卫 生 保健 的 业 务 指 导。

第 三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培 养 和 训 练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的 保 教 人 员, 加 强 对 他 们 的 政 治 思 想 和 业 务 教 育。

第 三 十 六 条、 国 家 依 法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智 力 成 果 和 荣 誉 权 不 受 侵 犯。

对 有 特 殊 天 赋 或 者 有 突 出 成 就 的 未 成 年 人, 国 家、 社 会、 家 庭 和 学 校 应 当 为 他 们 的健 康 发 展 创 造 有 利 条 件。

第 三 十 七 条、 未 成 年 人 已 经 受 完 规 定 年 限 义 务 教 育 不 再 升 学 的,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和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对 他 们 进 行 职 业 技 术 培 训 , 为 他 们 创 造 劳 动 就 业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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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司 法 保 护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违 法 犯 罪 的 未 成 年 人, 实 行 教 育、 感 化、 挽 救 的 方 针, 坚 持 教 育 为 主、 惩 罚 为 辅 的 原 则。

第 三 十 九 条、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因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不 予 刑 事 处 罚 的, 责 令 其 家 长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加 以 管 教; 必 要 时, 也 可 以 由 政 府 收 容 教 养。

第 四 十 条、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案 件, 应 当 照 顾 未 成 年 人 的 身 心 特 点, 并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设 立 专 门 机 构 或 者 指 定 专 人 办 理。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和 少 年 犯 管 教 所, 应 当 尊 重 违 法 犯 罪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格 尊 严, 保 障 他 们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四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对 审 前 羁 押 的 未 成 年 人, 应 当 与 羁 押 的 成 年 人 分 别 看 管。

对 经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服 刑 的 未 成 年 人, 应 当 与 服 刑 的 成 年 人 分 别 关 押、 管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十 四 周 岁 以 上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的 案 件, 一 律 不 公 开 审 理。 十 六 周 岁 以 上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的 案 件, 一 般 也 不 公 开 审 理。

对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案 件, 在 判 决 前, 新 闻 报 道、 影 视 节 目、 公 开 出 版 物 不 得 披 露 该 未 成 年 人 的 姓 名、 住 所、 照 片 及 可 能 推 断 出 该 未 成 年 人 的 资 料。

第 四 十 三 条、 家 庭 和 学 校 及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配 合 违 法 犯 罪 未 成 年 人 所 在 的 少 先 犯 管 教 所 等 单 位, *** 同 做 好 违 法 犯 罪 未 成 年 人 的 教 育 挽 救 工 作。

第 四 十 四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免 予 起 诉、 人 民 法 院 免 除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宣 告 缓 刑 以 及 被 解 除 收 容 教 养 或 者 服 刑 期 满 释 放 的 未 成 年 人, 复 学、 升 学、 就 业 不 受 歧 视。

第 四 十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继 承 案 件, 应 当 依 法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继 承 权。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离 婚 案 件, 离 婚 双 方 因 抚 养 未 成 年 人 女 子 发 生 争 执, 不 能 达 成 协 议 时, 应 当 根 据 保 障 子 女 权 益 的 原 则 和 双 方 具 体 情 况 判 决。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六 条、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被 侵 害 人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有 权 要 求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处 理, 或 者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四 十 七 条、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对 其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或 者 其 他 损 失、 损 害 的, 应 当 依 法 赔 偿 或 者 承 担 其 他 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的 教 职 员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和 儿 童 实 施 体 罚 或 者 变 相 体 罚,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四 十 九 条、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个 体 工 商 户 非 法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由 劳 动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五 十 条、 营 业 性 舞 厅 等 不 适 宜 未 成 年 人 活 动场 所 允 许 未 成 年 人 进 入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第 五 十 一 条、 向 未 成 年 人 出 售、 出 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传 播 淫 秽 的 图 书、 报 刊、 音 像 制 品 等 出 版 物 的, 依 法 从 重 处 罚。

第 五 十 二 条、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身 权 利 或 者 其 他 合 法 权 利,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虐 待 未 成 年 的 家 庭 成 员, 情 节 恶 劣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监 管 法 规, 对 被 临 管 的 未 成 年 人 实 行 体 罚 虐 待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对 未 成 年 人 负 有 抚 养 义 务 而 拒 绝 抚 养, 情 节 恶 劣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溺 婴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明 知 校 舍 有 倒 塌 的 危 险 而 不 采 取 措 施, 致 使 校 舍 倒 塌, 造 成 伤 亡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三、 条 教 唆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犯 罪 的, 依 法 从 重 处 罚。

引 诱、 教 唆 或 者 强 迫 未 成 年 人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或 者 卖 淫 的, 依 法 从 重 处 罚。

第 五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对 依 照 本 法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先 向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先 向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请 复 议, 也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又 不 履 行 的,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或 者 依 法 强 制 执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