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避与强行法是什么关系
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 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己的目的, 故意改变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连结点的具体事实, 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准据法, 从而使对其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欧洲大陆的学者大多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诈行为, 因而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 就应排除当事人所希望援用的法律的适用,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 一般来说,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法律规避是非法的, 不承认其效力。 构成法律规避,应具备下列要件: 当事人主观上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故意; 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内国冲突规范所援引应当适用的某国实体 法,而且是有关强行性或禁止性法规而非任意性法规; 法律规避必须是通过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的; 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的,即在客观上已形成了法律规避的事实, 当事人所希望的那个实体法得到适用,当事人的目的已达到。 我国坚持规避内国法无效原则。对于规避外国法的行为, 我国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若是被规避的外国法本身就与法院地国的公***秩序相违背, 则这种法律规避行为应视为有效, 如果规避的是外国法中正当合理的规定,则规避行为无效。 强行法是为了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而存在的, 是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能违背须绝对遵守、 且仅仅由以后具有同等性质的一般国际法规律使得变更的规则, 它不能以各别国家间的条约排除适用。 强行法(jus cogens,peremptory norms),又称强制法,或称绝对法, 含义为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的法律规范,原本为国内法上的概念, 是同国内法上的任意法(Jus Dispositivum)相对而言的; 把强行法概念引入国际法的是奥地利学者菲德罗斯;1969年的《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一次正式使用了强行法概念。 参照条约法公约第53条的规定,可归纳出强行法的特征:(1) 国际社会全体接受;(2)公认为不许损抑;(3) 惟有以后具有同样强制性质之规则始得更改;(4) 与强制法相抵触的条约均属无效。 根据目前学界对强行法的研究和探讨, 如下两个方面的规范构成了国际强行法的最主要组成部分。 人权保护方面: 第一,保护生命权( 包括免受任意屠杀的权利和免受种族灭绝的权利) 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二,保护免受种族隔离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三, 保护免受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四,保护免为奴隶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五,保护免受奴役或强迫劳动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六,保护妇女和儿童免受贩运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参见白桂梅:“国际强行法保护的人权”,《政法论坛》, 2004年3月)。 国家交往方面: 第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第二,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第三,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 第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第五,民族自决原则; 第六,善意履行义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