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推选代理、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销职务等事项。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工作实绩的原则。第二章 任免范围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第九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第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应当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三章 任免程序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提案人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15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交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呈报表和考察材料。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并提交主任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案人或提案人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说明任免理由,介绍情况。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具体办法由常委会另行规定。第十七条 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期间,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被提名人重大问题的,提案人或提案人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向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案人或提案人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任免理由、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要时被提名人应到会并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

(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时,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名人提出重大问题,足以影响其任命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暂缓表决。第二十一条 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撤回任免案,应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条 任免案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名。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眩第二十三条 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