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一、要约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要约的法律效力指要约生效后发生的法律后果。要约的法律效力分为要约人的效力和对受要约人的效力两个方面。
第一,对受要约人的效力。
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取得依其承诺而使合同成立的法律资格。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受要约人以承诺的权利。但受要约人没有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不为承诺的,只是使合同不能成立,并不负任何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双方事先另有约定外,受要约人不为承诺时也不负通知的义务;即使要约人单方在要约中表明不为通知即为承诺,该声明对受要约人也没有拘束力。
第二,对要约人的效力。
要约是一种法律行为,要约人发出要约,一般应当在要约中指明要约答复的期限。这个期限,又称为要约的有效期限。在要约有效期内,要约人要受要约的约束。要约人受要约的约束,主要表理在:1、受要约人如果接受要约,要约人有签订合同的义务;2、在出售特定物的情况下,要约人不能再向受要约人以外的其他人发出相同内容的要约或者签订相同内容的合同。3、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要约。因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受要约人可能因接到该要约而拒绝了第三人发来的相同内容的要约不向第三人发出要约,或者为承诺要约后的履行合同已经作了准备,如果允许要约人随意撤销或变更要约,则可能使受要约人受到损失,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在一定条件下,法律也允许要约人撤回、撤销或变更要约的内容。
第三,要约效力的存续期间。
口头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的,于承诺期限内有效;未规定期限的,受要约人如没立即承诺,要约即失效。书面形式的要约,有承诺期限的,在承诺期内有效;未定期限的,在依通常情形能够收到承诺所需的一段合理的期间内,要约有效。受要约人作出拒绝承诺的表示的,要约即失去效力
二、怎样才算要约?
要约又称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报价,是订立合同的必经阶段。从一般意义上说,要约是一种订约行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成为受要约人或相对人。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及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该条规定揭示了要约的性质及其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首先,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要约既不是事实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只是一种意思表示。其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目的,是希望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若无此目的,即不构成要约。
要约作为一种意思表示,除了必须具备意思表示的一般要件外,还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要约是由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要约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所以,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这就要求要约人是特定之人。惟有如此,受要约人才能对之作出承诺,从而订立合同。
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此点在合同法第14条第(2)项中已有规定,即要约应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与之建立合同关系。实践中,应根据要约所实际使用的语言、文字和其他情况判断要约人是否决定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例如,甲对乙称“我正考虑卖掉祖传家具一套,价值10万元”,此举并非要约,若称“我愿卖掉......”则表明其已决定订立合同。
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要约只有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才能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从而订立合同。然而,对于受要约人是否必须是特定的人,则有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要约必须向特定人发出,只有这样,一旦受要约人承诺,即能够成立合同,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建议只是要约邀请;另一种观点认为,要约的对象不能也不应该是特定的人,市场经济的发展决定了要约内容的复杂性和要约形式的多样性,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是要约人参与市场竞争、择优选择合作对象的一种方式。本书认为,对此问题应从两方面分析:
其一,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发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一方面,要约人的特定意味着要约人对谁有资格作为承诺人的问题作出了选择,也只有确定才能明确确定承诺人。一旦要约人确定了要约的相对人,一经对方的承诺就不需要约人再作任何行为,合同即可成立。反之,如果相对人不能确定,则意味着发出提议的人并为选择真正的相对人,该提议不过是为了唤起他人发出要约,本身并不是要约。另一方面,如果要约的对象不能确定时仍可称为要约,那么,向不特定的许多人同时发出以某一特定物的出让为内容的要约是有效的,这一方面会造成一物二卖,另一方面也会使发出要约的一方无法预料、无法承担其后果,从而不利于交易安全。
其二,法律并不禁止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一方面,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定约提议具有要约的效力,如悬赏广告;另一方面,如果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例如向多人散发已经起草的标准合同、或向多人提出出售某物品。但是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明确表示其作出的建议是一项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如申明“本广告构成要约”;2必须明确承担向多人发出要约的责任,同时具有向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承诺后履行合同的能力
三、要约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
此种约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实质约束力,在民法中也称为承诺适格,即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在:
1、要约生效以后,只有受要约人才享有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权利。当然,该项权利由于受要约人的特定性而具有人身性质,它不能转让。
2、承诺权是受要约人享有的权利,是否行使这项权利应由受要约人自己决定,受要约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该项权利。他在收到要约以后并不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
3、一旦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在要约人和承诺人之间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