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相关者合法权益,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在内的各种废弃物。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坚持保护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城市容貌,有利维护社会公***利益和社会治安的原则。第五条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公开、公平竞争,规范运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第六条 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负责本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市)、区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县(市)、区再生资源发展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及经营废旧金属类项目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非法占道经营、私设网点和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商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实行体系化建设、规范化管理。鼓励各行各业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业务上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指导并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五)负责组织对再生资源经营者的相关培训。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第九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其选址、场所和场地建设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网点建设规范提出意见。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经营废旧金属类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一次。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生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同时自办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三条 社区应当按照城市规范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亭;新建住宅区应当预留再生资源回收亭的用地。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设置的临时站(点)应当取得场地所有权人或管理者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