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灰色的,而司法之树常青。”这句话是什么意思?

。”司法是不能够无所作为的。司法必须适应生活之需,无论法律有无规定,有何种形式以及何种内容的规定,司法者永远需要面对鲜活的现实生活。具体地说,他们需要的是通过衡平的方法灵活地判断案件。为求得具体纠纷的成功解决,司法者常常以传统的礼与儒家学说为基础,以各地的习惯法或者风情民俗、乡规民约、家法族规等为参照。这些制定法以外的纠纷解决依据,也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民事法律的渊源,或者被看做民事法律多元的基本体现。但是,这些制定法以外的渊源在内容上并不具有确定性(至少不具有如同制定法那样的确定性),它们在具体情形之下的内涵是需要司法者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作发掘和解释的,这一过程就是在司法者衡平、正义、公道等抽象价值理念的指导下完成的。因此,在民事司法中,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是极大的,这不仅仅是为避免由于制定法的空白或者不足而造成司法救济的空缺或不济。在必要的情况下,即使有现成的制定法存在,司法者也照样可以不予适用,而依照总是凝结着儒家传统伦理精神的“情理”来断案。这说明,在民事案件中,司法者依据衡平等抽象的价值判断是第一位的,而依据法律即使是制定法的判断也只能是第二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