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信体现官司嘛
增信不体现官司嘛司法实务中对差额补足协议、流动性支持函、安慰函、维好协议等狭义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认定不一。《九民纪要》第91条明确,增信措施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应认定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进一步规定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意思表示,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由此一系列的保证规则都将适用到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中,出具增信承诺的当事人可能借以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公司决议程序等规则免于或减轻责任承担,对权利人而言影响重大。
笔者检索研读近两年高级别人民法院在对增信措施法律性质认定审理的5起典型案例,以期能够对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增信措施系构成独立合同、保证抑或债务加入问题,总结相应裁判规则及标准。
增信措施典型裁判案例1
裁判要旨:增信约定内容与基础债权不具从属性,不构成保证
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67号G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与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主要争议: 浸辉公司等作为普通合伙人与其他有限合伙人***同设立浸鑫基金,浸辉公司等与优先级有限合伙人Z财富公司签订《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约定Z财富公司所持合伙份额产生收益优先于其他任何合伙人收益分配,《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一并明确Z财富公司固定收益的计算方式。
随后,G资本公司向Z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明确Z银行通过Z财富公司设立资管计划认购浸鑫基金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G资本公司承诺在基金成立满36个月之内,由第三方以既定目标价格收购浸鑫基金持有香港浸鑫公司100%股权。如果最终股权转让价格少于目标价,G资本公司同意将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