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刑法、刑罚相关问题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以某种刑罚方法是只能单独适用还是既可以单独适用还是附加适用为标准,刑罚方法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

一、主刑

主刑,又称基本刑,是指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的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主刑可分为五种,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⒈管制

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改造,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在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下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是刑罚主刑中量刑最轻的一种。管制是我国的独创,其主要特点在于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犯罪人在社会上处于相对的自由状态,但是限制其一定的活动范围。

管制的刑期。根据《刑法》第38条和第69条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又根据《刑法》第41条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剩余日期为实际执行管制的日期。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管制的执行。根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⑴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⑵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⑶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⑷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⑸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根据《刑法》第38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刑法》第40条的规定,管制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解除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还应当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⒉拘役

拘役是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拘役属于短期自由刑,在我国主刑中,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其特点在于虽然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但相对于有期徒刑来说刑期很短。这既是惩罚犯罪的需要,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

拘役的刑期。根据《刑法》第42条和第69条的规定,拘役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根据《刑法》第44条的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宣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享受一定的待遇。根据《刑法》第43条的规定,在刑期执行期间,刑法还规定准许其每月回家与亲人团聚1至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拘役的执行。根据《刑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所谓就近执行,是指由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县、市或市辖区的公安机关设置的拘役所执行;尚未建立拘役所的,放在就近的监狱执行;远离监狱的公安机关,可以放在看守所执行。

拘役与刑事拘留、行政拘留虽然都是短期剥夺自由的强制方法,但它们之间有明显区别:⑴性质不同。拘役是刑罚方法;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行政拘留属于治安行政措施。⑵适用对象不同。拘役适用于犯罪分子;刑事拘留适用于具有法律规定的 7 种情形之一,即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行政拘留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分子。⑶适用机关不同。拘役由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由公安机关适用。⑷法律依据不同。拘役是根据《刑法》适用;刑事拘留根据《刑事诉讼法》适用;行政拘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

⒊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有期徒刑是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

有期徒刑的刑期。根据《刑法》第45条和50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得超过20年。根据《刑法》第47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其羁押1日可折抵刑期1日。

有期徒刑的执行。根据《刑法》第46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或者其他场所执行。监狱是成年犯的执行场所;所谓其他执行场所,是指未成年犯管教所,即被判处有期徒刑送交执行时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犯的专门执行场所。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押送监狱执行刑罚,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有期徒刑与拘役虽然都属于剥夺自由刑,但二者存在以下区别:⑴执行场所不同。有期徒刑主要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拘役是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⑵执行机关不同。有期徒刑的执行机关是监狱管理机关;拘役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⑶刑期不同。有期徒刑的刑期长、起点高、幅度大;拘役的刑期短、起点低、幅度小。⑷待遇不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强制其参加劳动,不享受每月可以回家的待遇。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1至2天;参加劳动的,还可以酌量发给报酬。⑸法律后果不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 5 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从重处罚;对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则不存在构成累犯的问题。

⒋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它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方法。对于罪行严重、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但又不必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适用无期徒刑,既能有效地打击犯罪,又能更好地贯彻少杀政策,缩小死刑的适用面。

由于无期徒刑无刑期可言,因此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根据《刑法》第57条的规定,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且也不存在刑期折抵问题。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它与有期徒刑相比,有重大区别:⑴期限不同。无期徒刑是剥夺终身自由;有期徒刑则是剥夺一定期限的自由。⑵严厉程度不同。无期徒刑是介于有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刑罚方法,它重于有期徒刑而轻于死刑;有期徒刑是介于拘役和无期徒刑之间的刑罚方法,它重于拘役而轻于无期徒刑。⑶适用对象不同。无期徒刑只适用于罪行严重的罪犯;有期徒刑既适用于罪行较重的罪犯,也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罪犯。⑷适用时其他规定不同。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且不存在刑期折抵问题;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一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可以折抵刑期。

⒌死刑

死刑又称生命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因为它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所以又称极刑。

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限制表现在以下规定:

一适用条件的限制规定。《刑法》第48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和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的统一。缺少二者中的任何一个,都不能适用死刑。其中,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前提,而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关键。犯罪的性质是否极其严重,应该根据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来确定。凡是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均属于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犯罪的情节是否极其严重,应从犯罪的手段、犯罪的后果、犯罪的动机等方面予以判断。犯罪的手段极其残忍,犯罪的后果极其严重,犯罪的动机极其卑鄙的,应认定为犯罪情节极其严重。

二适用对象的限制规定。《刑法》第49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犯罪的时候是否已满18周岁,是决定能否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犯罪的时候”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时候;如果行为出现持续或连续状态,则指行为结束的时候。

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暂不执行死刑,待年满18周岁以后再执行;不能判处死刑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三适用程序的限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刑法》第 48 条第 2 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执行制度的限制规定。《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制度。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的独创。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它既保证了对罪行极为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威慑,又大大减少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

二附加刑

附加刑,也称从刑。是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的特点是既可以附加刑适用,又能独立适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附加刑。附加刑可分为三种: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另外,《刑法》第 35 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这一规定表明,驱逐出境也是一种附加刑。

⒈罚金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的适用对象。罚金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有关的犯罪,同时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如妨害公务罪、盗伐林木罪等。对于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予以一定数额金钱的剥夺,既能起到更现实的惩罚和教育的作用,又可以从经济上剥夺其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预防其再次犯罪。因此,刑法分则规定的罚金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罚金的执行机关。罚金由人民法院执行。

罚金属于刑罚方法中的财产刑。它不同与行政罚款。二者区别在于:⑴性质不同。罚金是刑罚方法;罚款是行政处罚。⑵适用对象不同。罚金适用于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和犯罪

的单位;罚款适用于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分子和违法的单位。⑶适用机关不同。罚金只能由法院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而罚款则由公安机关和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适用。

⒉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⑴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⑵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⑶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⑷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根据《刑法》第55条、57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以下四种情况:⑴独立适用,或者当主刑为拘役、有期徒刑时,其刑期为1年以上5年以下。⑵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⑶对于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⑷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减为 3年以上10年以下。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刑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刑法》第 54 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⒊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没收财产的范围。根据《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的范围仅限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时,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

没收财产的执行。没收财产一般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没收财产与罚金的相同之处较多,虽然同属于财产刑,但也存在以下区别:⑴在内容上,罚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额的金钱;而没收财产是剥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财物。⑵在适用对象上,罚金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贪利型犯罪,如偷税、假冒商标等;而没收财产适用于严重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及其他严重贪利犯罪。⑶在执行上,罚金可以分几次缴纳,还可以在犯罪人遭遇灾祸,缴纳有困难时酌情减免;而没收财产只能一次性没收,不存在分期执行或减免的问题。

⒋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35条的规定,驱逐出境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因此它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故而刑法没有将其列在一般附加刑的种类之中,而是作了专条规定。实际上,驱逐出境是一种附加刑,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

刑法中的驱逐出境与《中华人民***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30条规定的驱逐出境,虽然都是对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处罚,但二者有原则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⑴处罚的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刑事处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外国人。后者是一种行政处罚,适用于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并且情节严重的外国人。

⑵适用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作为刑罚方法的驱逐出境,由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判决。作为行政处罚的驱逐出境,由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报告公安部,由公安部作出决定。

⑶执行的时间不同。法院判决的驱逐出境,独立适用时,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执行;附加适用时,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公安机关处理的驱逐出境,在公安部作出决定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