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和地震灾害防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的自救、互救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全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做好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第九条 省、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所需投资,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和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筹集。
可能诱发地震的水电站、水库和其他重大建设工程,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地震监测台网,由建设单位投资和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更新地震监测设施、设备和仪器,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科学技术研究。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时,建设单位必须征得省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重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第十二条 撤销或者迁移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批准;省级地震台(站)的撤销与迁移,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统一发布。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信息,必须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关于地震短期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第十四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4吨TNT(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或者在人口稠密地区实施大型爆破作业,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信息,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第十五条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将重要建设项目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地震活动断裂带。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按照前款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计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等手续。第十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省外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到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登记备案。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对建设工程提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省或者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该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遵守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要求,数据准确可靠,不得弄虚作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