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难理赔的法律依据是
因航空器事故使旅客受到伤亡,或货物受到毁损的侵权行为之债。
对这类侵权行为,可以适用航空器登记地法、法院地法、航空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法或住所地法以及乘客取得机票地法或货物托运地法。
由于各国对这类侵权行为(即第3类)所做的法律规定不同,如美国主张,航空运输对乘客的伤亡,承运人如有过错,才负赔偿责任;而瑞士航空法规定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亡应承担无过失责任。因此,为协调各国法律的不同,在该领域出现了一些国际公约。其中主要有三个,即1929年在华沙缔结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修改1929年华沙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以及1964年生效的在墨西哥瓜达拉哈拉城签订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若干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除此之外,还有1966年《蒙特利尔协定》和1971年的《危地马拉议定书》。
在上述这些公约中,《华沙公约》是最基本的,是调整国际航空运输的主要公约。在此,仅以《华沙公约》为主,将承运人对旅客及行李的损害赔偿责任简述如下:
1.《华沙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1条、第2条作了规定。
(1)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输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2)“国际运输”是指当事人所签定的运送合同所约定的起点和终点应分别在两个缔约国内;或起点和终点虽在同一缔约国内,但约定中途必须在另一缔约国或非缔约国内有约定的径停点;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合同各方均认为是单一业务活动的,则不得因其中的一个或几个合同是在同一国的领土内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3)某些国际运输不适用《华沙公约》。
根据国际邮政公约所办理的信件和包裹运输;
航空运输企业为了开设正式航线进行试航的国际航空运输;
在特殊情况下所作非常运输,如为科学探险或紧急救助而作的运输。
2.承运人的责任
关于承运人的责任,《华沙公约》规定了三项原则,即推定过失责任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免责禁止原则。
(1)推定过失责任原则:即只要旅客的人身或财物受到损害,首先推定承运人有过失,须负赔偿责任。只有在承运人能够证明他没有过失或证明损失发生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失或自助所造成,才得以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该原则体现在《华沙公约》第17条、18条和19条中,具体内容如下:
对旅客造成的损失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在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须负责任;
对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损失是发生在航空器运输期间,承运人负责任;
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
《华沙公约》第20条规定了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减轻或免除承运人的责任的情况,这些情况包括以下三种:
承运人如果能证明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了一切必须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可免责;
损失是由于驾驶上的、航空器操作上的或领航上的过失,而且承运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的,也不负责任;
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助成的,法院也可按自己的法律规定(即适用法院地法),减轻或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华沙公约》实行的这一原则是推定过失责任原则,只有在承运人自己举证他没有过失或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失所造成时,才可免除或减轻其责任。这种规定也可以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为一般的过失责任制中,致害人的过失是由受害人举证的,受害人如不能举证,即使其受到损害了也不能得到赔偿。由谁举证,对侵权行为诉讼的影响很大。《华沙公约》之所以规定由承运人自己举证,是由航空运输的特点决定的,也是为了加重承运人的责任,由受害人举证是很困难的,有时是不可能的。
(2)有限责任原则
《华沙公约》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但是也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及行李物品的损害赔偿仅负有限责任。《华沙公约》第22条规定:
运送旅客,承运人对每位旅客的责任以12.5万法郎为限(1955年《海牙议定书》改为25万法郎)。但旅客也可以根据他和运送人之间的特别协议,规定一个较高责任限额;
在运送已登记的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对行李和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
对旅客自己保管的货物,承运人对每位旅客的赔偿以5000法郎为限;
如果法院认定这种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不良行为所造成的,承运人就无权引用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根据《华沙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在一个单一的航空运输过程中,旅客即使受到两次以上的损害,其可得到的赔偿额仍以12.5万法郎为最高限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请求权人对同一旅客损害的求偿时,各请求权人的求偿额之和仍不得超过12.5万法郎。
(3)免责禁止原则
为了避免承运人利用自己特殊地位与旅客订立免责条款,使《华沙公约》保护旅客利益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从而破坏该公约的责任体制,《华沙公约》第23条规定和32条规定,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发生法律效力;运输契约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害发生以前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契约各方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者变更管辖权的规定,均不发生效力。
3.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
《华沙公约》第28条规定,旅客可以(有权)在下述法院间选择管辖,即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向承运人的住所地法院、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法院、目的地法院、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程序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诉讼时效应从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之日起、或从运输停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否则丧失追诉权。
《华沙公约》还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仲裁机构仲裁。
4.我国关于航空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关于航空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用航空法》中。该法第189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该法对发生在航空器内的侵权行为,以及因航空器事故致使旅客死亡或行李物品毁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没有专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