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司法问题

司法实务中,办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件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一是立案标准中的“财产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还是指间接经济损失。本文主张以直接经济损失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以公民经济损失3-5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15-20万元以上为追诉起点;二是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范围应当明确。法院调解、执行都属于广义上的民事审判活动,但是枉法裁判与枉法执行的罪名应该分立,分别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三是审判、执行人员枉法裁判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应依第399条第4款之规定,以法条竞合的法定择一重罪原则处罚;四是在检察机关内部管辖分工上,民行检察部门对于涉民的贪污,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等多种职务犯罪,都具有侦查管辖权;五是对受理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枉法执行非罪案件,构成违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依据《刑法》第399条第2款之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依法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司法实践中,办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涉罪案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重点研究:

一. 立案标准中 “财产损失”的把握问题

本罪作为情节犯,须以法定情节的客观存在为构成犯罪之必要要素,否则便是非罪问题。根据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属于刑法第399条第2款中的情节严重,故依法应当立案。然而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必要要素之一的财产损失,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首先,《立案标准》中的财产损失是仅指直接损失,还是同时也包括了间接损失,规定不够明确。所以有观点认为:该损失是指当事人因枉法裁判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果直接经济损失不大,而间接经济损失巨大的,不应以本罪立案追究。如果符合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和立案标准的,可以滥用职权罪立案追究①。

其次,《立案标准》中所言财产损失重大,应该是个什么概念?其量化的数额应该如何确定和把握?由于规定本身也不够明确,所以导致实践中具体操作受阻,使出入罪的概率加大。

对于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观点供商榷:

第一,关于《立案标准》中的财产损失,笔者认为以直接经济损失作为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必要要素是可行的,理由在于以往把间接经济损失作为犯罪构成要素,都是法有明文表述,例如玩忽职守案②。而在本罪的立案标准中,我们却显然没有见到类似的规定。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界定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在时空条件上,如果我们把它限定为行为当时、当地的损失,显然是不够准确的。在隔时、隔地的情形下,行为导致的必然损失,也应理解为是直接经济损失,否则就可能阻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而使犯罪行为被轻纵,导致罚不当其罪。例如,在一起民事纠纷案件中,由于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导致某服装个体户因背负非正当债务而无力履行正当合同之金钱给付义务,并进而导致该服装个体户生产用原材料供应终断,停产并放弃经营达3年之久,以平均利润额计算,其生产经营损失至少达18万余元。因而还进一步影响到该个体老板向银行分期偿还购买小轿车的贷款,导致作为抵押物的小轿车最终被拍卖,资金用以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案中,所谓直接经济损失就不能仅理解为偿还非正当债务这一方面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应包括因枉法裁判行为导致的该服装个体户停产并放弃经营而必然损失的18万余元经营利润。至于小轿车被拍卖、资金用于还贷,则不能视为直接经济损失。因为贷款购买的小轿车,其产权本来尚不属于该个体户所有,即使被拍卖还贷,该个体老板也不存在直接经济损失问题,而最多是一种间接损失(影响到使用价值)。这种间接损失,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构成,一般不应该产生影响。

第二,对于《立案标准》中规定的财产损失重大的量化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以公民财产损失3 - 5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15 - 20万元以上作为立案参照(结合各地情况)。之所以如此主张,理由有二:

其一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规定: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案件。依此规定,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起点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宜分别掌握在10万元以下和50万元以下的标准。所谓以下,并不意味着没有下限,笔者认为直接财产损失在3 - 5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财产损失在15 - 20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该认定为损失重大,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其二是如果立案数额过低,则损失重大的含义便难以体现,似乎有违情节严重的立法本义,也难与本罪构成重大案件的法定标准相衔接。

第三,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直接经济损失不大,而间接经济损失巨大的,不应以本罪追究。但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则值得研究。笔者以为,在财产损失可计量的情形下,以间接经济损的失数额认定构成该罪,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这同时也让我们看到了相关法律规定在内部逻辑关系上现存的混乱。例如,《渎职罪立案标准》对主观上由过失构成的玩忽职守罪作了间接经济损失达法定数额便可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反而对直接故意构成的滥用职权罪竟没有作间接经济损失巨大同样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多少让人觉得有些莫名其妙。所以,笔者对此只能建议和期待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来解决问题。 主要有以下问题需要研究--

1.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是法定构成本罪的时空条件。不具备此条件,就有可能是彼罪亦或是非罪。对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这一法定条件,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广义上作出理解。即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应界定为民事审判活动,包括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比较有些争议的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活动,是否可理解为广义的审判活动?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违法调解的,能否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由于刑法并未明确规定③,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往往具有一定阻力。对此,笔者的观点是:违法进行的调解,达情节严重的客观标准,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的,应当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论处。其理由在于:其一,我国民诉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调解一旦成立就几乎等同于判决和裁定的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就会出现强制执行等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其二,根据民诉法规定,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个别审判人员故意偏袒一方,而强迫另一方签订违背其意愿的调解协议,这种调解貌似双方自愿、合法,实为违反设立调解的立法本意,具有明确的枉法舞弊情节,会给当事人一方带来一系列同枉法裁判一样的法律后果,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此违法调解,同枉法裁判一样都是审判人员直接故意造成的,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我们不能只赋予调解以等同裁判的法律效力,而对产生该法律效力的先前行为--审判人员故意枉法行为,不考虑追究任何责任,这显然不公平的。

2. 刑法修正案(四)增补的第399条第3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谓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是否应属于广义的审判活动?对此,有人认为,审判与执行是各自独立的活动(微观看法院内部分工如此),这是因为审判活动的结点终止于裁判作出的时刻,而不是执行完毕的时刻。执行与审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只不过是推动后者实现其目的的一种法律手段而已。因此,对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致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该单独确立罪名。即当行为人分别在审判活动中或是在执行活动中枉法裁判或是枉法执行的,应分别选择成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及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而笔者认为,法院执行工作是否属于审判活动范畴,这主要是个划分标准问题。从外部宏观的视野来评价人民法院的业务,将民事执行工作划归审判活动似乎并无不妥。但这并不意味着罪名可以划一而不加选择。因为从微观上讲,审判与执行,在法院内部是有明确分工的,二者在时空条件上是不等的。为了准确认定犯罪,避免罚不当其罪,完全有必要将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裁判与执行活动中的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行为作出区分,因为这样才能更符合《刑法》修正案确定的犯罪构成,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两高院采纳了罪名分立的观点,并于2003年12月及时联合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对于枉法执行案件,依法确定的罪名非别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由故意构成。 第399条规定的罪名,属于渎职犯罪,在外部分工上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不存争议。笔者的问题是,对于这类涉民案件,检察机关在内部分工上应该如何配置侦查权才更为合理。

2005年1月最高检下发的《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认真做好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第2条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案件范围是: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民事行政裁判、调解、执行中的职务犯罪,以及相关联的行贿、介绍贿赂等案件。所以,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部门对于涉民的贪污,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等多种罪名,都具有侦查管辖权。 依据2005年1月最高检下发的《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认真做好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第11条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经过初查、侦查,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显然,对于非罪的违法违纪案件,检察机关无权不移交,更无权擅自作其他处理。

这方面涉及的问题是,在受案当时,枉法裁判事实和当事人实际损失状况并不确定,民行检察部门应否受理案件并展开必要的初查?对此,笔者认为应遵循《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所以,检察机关若以不属于自己主管为由,不受理案件,将构成职务违法或不作为。

注释:

① 见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一版 曾斌主编 《立案定罪量刑标准与适用》P516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② 见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 玩忽职守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予立案: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③ 最高检办公厅下发的《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认真做好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对违法调解中的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部门有权立案侦查,但该规定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是否完全得法院认可,尚值得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