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娼处罚的法律依据,要正文

一、《中华人民***和国刑法》(修正) w`4A1/F

颁布日期 1997.03.14 全国人大 n j}fjl3"

关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F#2=GqDj,K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KTJlT7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LG[]V(RF{l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RsPXZ4m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1a=n"eS

(四)不好后迫使卖淫的; !\Zx,ni^[L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cgx"Q&8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Ha[~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7/g<6O%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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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C`Tg`5=-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x9z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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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mK3I-Iu?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8\5IPk*=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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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G.bI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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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以上条款中的“他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包括男性,见下文所列《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 _,$(hM#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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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g 9!g`4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09.04 QkpS%k

“一、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Xj"@*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新规定见1997新刑法第358条----编者)” rrG9q7Ad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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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4d &iGA3V

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新规定见1997新刑法第359条----编者)” E[9%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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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N!~h

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Y8WanG9c$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z 55lal+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vPLjj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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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3oc@4/I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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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u%Vt @ `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从重处罚。” [LtJ6> Q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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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zPszP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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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97修订),本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97刑法,自97刑法施行之日起,适用97刑法的规定。) g=b$ w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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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J sz@Pr-R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1992.12.11)(法发〔1992〕42号 高检会〔1992〕36号) 4CSJ @?DP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 P]6A}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4个新罪名,即: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一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二款);介绍他人卖淫罪(第三条第一款);传播性病罪(第五条第一款)。”(分别被1997年新刑法第358、359、360条吸收----编者) Xu8j7hl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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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 -]iHHs+wk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3eYZ=={o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 X/bBU^0{a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7<;]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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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怎样认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 &MG 4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 F<$y3f

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l:9N'x52p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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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怎样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9CzWVu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d~2cO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yM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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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哪些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 4=v]}dki"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u$q#g ,I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Ywp[#U]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x!Yn>L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p `vKWW|v

(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1c$\F1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m-D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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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 X`YlWHP'

(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2e0Ti(j

(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3~w1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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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两高的司法解释,实际上认定男性卖淫的存在可能,并规定了相应处罚,这一解释使得我国刑法体系中建立起了对男性卖淫的处理方式和处理原则。] a/r@;Q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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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 {UCT@Nv

“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Y)H t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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