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理解民事诉讼一由一案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一案不二诉”制度,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的诉权都会因诉讼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目前学界关于一事不再理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说将一事不再理等同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认为“裁判应以一次性为限,并以此作出判断民事裁判既判力的基础就是作为一般指导思想的一事不再理的要求”[i]。广义说则仍将禁止重复起诉和既判力的效力视为一事不再理的两重内涵。[ii]

一、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认识

现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诉讼系属效力,即对于已经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即使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第二,一个案件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由于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既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一事不再理”一向被视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也都以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说理, 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 并没有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明确、具体规定。因此,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涵义的把握和运用比较混乱, 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法官在对待何为“一事”、怎样“不再理”的问题上, 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规范的操作,这一原则适用不当,既有可能影响既决案件的既判力,也有可能妨碍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

二、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

对于一事不再理如何理解,主要涉及两点:1.何为“一事”;2.怎样“不再理”?

(一)何为“一事”

“一事”的语义理解就是“同一件事情”或“同一事实”,由于“一事”引发的纠纷,经过法院的实体处理,就得到了终局解决,其后,针对该事实再向法院请求处理,法律予以禁止。

关于“一事”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中载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该《纪要》表述判断“一事”的标准为“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同一法律事实”即案件具体事实,包含具体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当事人的行为等要素。包括产生产生当事人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和产生诉讼权利义务的纠纷事实,比如侵权事实(使受害人获得侵权赔偿请求权等)、违约事实(使当事人获得违约赔偿请求权等)。这两类事实中,前者是基础和前提,若无后者则无诉的利益,也就不能请求诉讼救济(即无民事诉权)。如果后诉与前诉产生民事实体权的法律事实和产生民事救济权的纠纷事实均相同,则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即构成一案二诉,因而对于后诉,法院应“不再理”。

(二)怎样“不再理”

“不再理”是从法院的角度出发而作的一个表述。“理”是指法院的受理,因而“不再理”的含义应是法院不再受理,表明对原告的起诉行为,法院不予支持,是否定的态度,因为原告的起诉的事实经过了前一诉的处理,法院已经做作出了裁判,如果再次受理,予以处理,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也浪费司法资源,可能会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因而,如果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则应采用裁定的形式作出处理,如果是立案之前发现不应受理,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是立案之后发现不应受理,就应裁定驳回起诉。

能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呢?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判决是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时所用;裁定是对案件程序问题所作出处理所用,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理,而针对同一个案件实体事实,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法院已经做出了一次处理,不应再做处理。因而,应当采用裁定的形式,对当事人此诉予以程序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对此进行了明确。

三、关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要素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从法院的角度所做的表述,这一原则还有从当事人角度所作的表述“一案不二诉”,这清楚的表达了一案只能一诉的意思,因而,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即为后诉与前诉是否构成同一诉。判断后诉与前诉是否构成同一诉则应以诉要素为依据,民事之诉的三个基本要素是指当事人、诉讼标的、具体案件事实,故要判断是否一诉,应根据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具体案件事实相同的“三同”标准。

(一)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同,包括原告不同、被告不同,原被告地位互换(本诉与反诉),都不构成同一诉。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虽然发生了变更,但仍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1.原被告地位互换:虽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发生了变更,但依然是原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案》的裁判摘要中载明:“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该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虽然不属重复起诉,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2.当事人分立、合并等:因法人的分立、合并、被注销或自然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对原来的原告具有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人,或因合同的转让或标的物的转移等而产生的其它与原来的原告具有相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等,这些人往往不是被列在生效裁判文书上的原告,但因其在实质上取代了原来的诉讼当事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地位,亦应受原来的裁判的既判力的拘束,如其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受理。

3.必要***同诉讼中,分别对部分必要***同诉讼人提起的诉讼或者不同的必要***同诉讼人依据同一案件事实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同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诉讼标的

若前诉与后诉的主体相同,则需根据诉讼标的,来区分是否构成同一诉。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须具备的,是区别此诉与彼诉的本质要素。[iii]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如何审理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问题。换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缺乏诉讼标的,该纠纷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向法院提出。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与以前法院已经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无论该当事人提出了与前案如何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会以后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而裁定"一事不再理";相反,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以前法院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诉讼标的不同,法院仍然应当作为新诉予以受理。如何判断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呢?

首先要确定各个诉的诉讼标的是什么,如果两个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则构成不同的诉。确定诉的诉讼标的则要根据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判断。

1.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诉讼标的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但消极确认之诉是原告否认被告的请求,故诉讼标的要根据被告的请求确定。

2.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改变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因此,诉讼标的是双方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

3.给付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一定物或行为之诉。给付之诉中应当以原告主张给付的请求权基础作为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

(三)具体案件事实

若此诉与彼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则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来识别诉。

1.人事诉讼。如甲以乙赌博成性为由,提起与乙离婚之诉,败诉后6个月内,以受乙虐待为由,再次提起离婚之诉。问:法院应否受理后诉。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但此例中,前诉与后诉的主体、诉讼标的相同,但后诉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构成不同的诉,故应该受理。

如甲对乙提起离婚之诉中,同时提出乙有赌博恶习、受乙虐待两个理由,是否包含两个诉?在此例中乙有赌博恶习、甲受乙虐待构成同一个案件事实,上例中乙有赌博恶习,甲受乙虐待,分别构成一个案件事实,故此列仅是一诉。

2.给付内容相同之诉。如果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如原告曾先后与被告两次签订买卖车辆的合同,原告均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原告先后提起的两次诉讼是否为同一诉?在这两个诉中,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但具体案件事实不同,故构成两个诉。

3.因主从合同引起诉讼。债权人分别依据主从合同对相对人提起的诉讼,例如甲向乙借款一万元,丙为连带保证人,乙先依据保证合同将丙诉至法院胜诉后,又依据借款合同将甲、丙诉至法院,虽然两个诉中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但案件事实相同,同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4.请求权竞合。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旅客身体受到伤害。在此案中旅客受伤的事实,经过合同法规范评价,承运人违约;经过侵权责任法评价,承运人侵权。则旅客可以提出违约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又避免两次起诉均获胜的弊端。

(四)后发性损害赔偿请求问题

后发性损害赔偿请求,是指在前诉判决中没有被认定而在后诉中受害人提出的基于伤害后遗症的赔偿请求。此类诉讼大多发生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受伤后不能预测其有可能产生后遗症,或者住院治疗后,采用特殊的医疗技术必须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再次住院治疗。当受害人第一次出院后就已经发生的损害起诉过后,又对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起诉,虽然两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但具体情况不同,依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两类特殊案件:一类是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生效后,由于物价上涨因素,增长抚养费用请求案件;另一类是侵权纠纷中另行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对第一类案件,司法实践中按另案受理,不受前诉既判力约束,第二类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不予受理”。

(五)对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

甲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宣判:乙应在十天内支付甲货款五万元。判决书生效后,甲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甲以乙不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约。法院是否受理。

执行和解协议并非一个新的契约,这种协议不属于诉讼契约,因为诉讼契约是指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直接目的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也可以在诉讼之前形成……但决不能在诉讼结束之后形成,这种契约式实体法上的契约。[iv]执行和解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如允许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显然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从性质上讲,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履行生效判决的一种方式,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是案件的终结,该案件的执行程序实际上是处于一种暂停的状态,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权利仍可以在第一个诉讼程序中得到救济,故无启动第二个诉讼的必要。

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上,应注意的是执行和解协议与另一类“和解协议”的区别。如丙因借款纠纷向债务人丁提起诉讼,胜诉后丙未在执行申请期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申请期后,丙与丁就该笔债务的清偿又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现丙以丁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双方达成新的和解协议虽然内容上是原债务的延续,但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上通过该约定使丁负有新的履行责任,而且这一责任与原来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有可能是不一致的。因此它与以前的债务在性质上不再具有同一性。因此,丙并非基于“同一关系”再起诉,其新的起诉应视为对一个新债权的主张,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四、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现的诉讼理念

一事不再理体现了诉讼技术专业化、不可逆化的性质。[v]对于当事人来说,诉权的行使必须谨慎、慎重,一些诉讼技巧有赖于律师、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的服务。诉讼相当于一架结构精巧的机器,对于当事人、法院来讲诉讼一旦启动,不会因原告、被告、法院任何一方单方面的原因而停止(即使当事人申请撤诉,也需要法院裁定准许),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纰漏都可能导致败诉或者违法的严重后果,败诉当事人只能“认赌服输”。

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反复诉讼,则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采取无休止的诉讼,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诉讼的效率,不符合诉讼的价值目标。迟到的正义非正义[vi],反复诉讼也会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不能及时得到保护,也不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违背了审判中效率与公正两大准则。同时对于被告来说,因为同一事实屡次应诉,诉讼之火永不得熄灭,也是不公正的,对于法院来说也浪费诉讼资源。“一事不再理”原则,表示法院的生效裁决对于同一诉讼的各方当事人都是终局的。该原则鼓励而且要求当事人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初次诉讼中,穷尽他们的能力,已达到他们的目的,防止他们不尊重诉讼权利,浪费有限诉讼资源,以诉讼拖累对方当事人。

五、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缺陷与建议

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一事不再理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缺陷有三: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明确,尚未全面界定该原则的含义,法律原则表述方面存在缺陷;二、司法实践中大多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为一事不再理的法律依据,但该法条只是既判力消极效果的规定[vii],不能涵盖或代替一事不再理原则本身,而且使得法官们对该原则的基本内涵和适用范围有着不同的理解,致使法院在对许多同类案件的处理上存在巨大差异,影响了法院的权威,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三、“但书”条款内容单一,没有包括其他可以重复诉讼的情形,立法技术方面尚存在缺陷。

故而笔者建议应在《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将该原则明示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准确且全面界定该原则的含义,尽快确立该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另外,应在分则中对该原则给予制度上的支撑,明确该原则包含“诉讼系属效力”和“判决既判力”两方面内容,即在起诉和受理中规定,对于正在法院系属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重复提起诉讼,同时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判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当事人也不得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