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音像能作为证据吗
视听资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与书证、物证相比,视听资料兼有物证和书证的特征,同时又具有其他证据种类无与能及的特性。视听资料以声音、图像等再现案件的发生过程,它不仅可以记录物证的外部特征而且更能再现该物证的运动过程;它以“流动”的声音和画面反映案件的情况,以动态的方式呈现案件的发生过程。由此可见视听资料是集书证、物证于一体的独立的证据形式。
一、视听资料的内涵及其特点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证据种类,并说明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视听资料,就其概念而言是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以录音、录像反映的声音形象,电子计算机所储存的资料,其他科技设备所提供的资料来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证据形式。
(一) 视听资料具有物质依赖性
一方面视听资料的本质是一种信息,是借助于有形物质而存在的无形物质。它的形成以及对该证据的感知、了解都必须依靠一定的特定仪器和设备。记录、反映案件事实的声音、动作和数据资料并不能单独存在,它必须依赖一定的物质载体(如录音带、录像带、磁盘等)
,没有这些物质作为依托,可供人们视听的信息资料就会转瞬即逝,无法掌控。另一方面,判断视听资料的真伪,也需要专门的精密仪器才能识别。如声音、图像等音像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没有录像机、电子计算机的检索系统,电子监测器等现代设备,无论多么生动的形象,真实可靠的内容也只能停留在磁盘和存储器内,不仅不能辨别其真伪,更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总之,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其制作、收集、审查与运用都将依赖于科学技术设备。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诉讼科技含量的提高,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物质依赖性是其他证据所不具有的。
(二) 视听资料储存容量大、稳定性强
视听资料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具有高度的连续性,且录音、录像的磁带和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数据具有体积小、重量轻、便于保存、反复使用等优点,同时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容易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发生变化的情况相比,视听资料一经制作完成不易受这些因素的影响,具有较长时间的稳定性。
(三) 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
视听资料能够真实地“还原”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的声音、视频内容及其变化情况。作为实物证据的视听资料在形成过程中,只要录制对象正确、录制方法得当、录制设备正常,一般情况下不会受到录制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十分准确地记录案件事实。借助相应的技术设备,视听资料可以原原本本地反映案发情况,使人得到最直观的感受来判断是非。
(四) 视听资料易于伪造
视听资料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它的形成是借助于一定的科技手段形成的,同样,人们也可以借用一定的科技设备对其进行伪造和篡改。因此,视听资料具有易于伪造和仿造的特点。在审查过程中应对其真实性做出科学判断,对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有关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及非法视听资料的排除
关于视听资料的获取及使用,涉及到的是视听资料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问题。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与它的取得方式、手段、途径等是否合法密切相关。在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上都未做出正面的回答,而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判断。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问题做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对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从效果来看,这一标准对于民事证据而言过于严厉。在实际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无论是默认还是其他方式)录制其在法庭有可能不利于自己的谈话内容作为证据是比较罕见的。根据《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进行有效地保护。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中有关视听资料的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急需进一步改进。鉴于此,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其中第68条、69条就视听资料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力等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与《批复》相比较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的学者认为第69条的规定是补强证据规则。新的规定突破了过去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的限制,对于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判断经历了一个“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到“以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的过程。比较前后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启动是我国民事诉讼工作中的一大飞跃,它将有利于民事审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但是这里还存在着一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绝大多数是采用私录的办法来获取视听资料的,
即人们通常理解的“偷录偷拍”。如何来界定该种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
不能一概加以肯定或者否定,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规定》“偷拍偷录”的手段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依据。一方面对于视听资料有无证据能力关键在于其取得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外利用补强证据规则看其是否存在疑点。首先,录制者录制的是自己与另一方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谈话、行为等活动,不过是再现事实发生和发展过程的一种表达方式,并不是录制他人之间的谈话,所以只要不构成对对方当事人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侵害,不论采用什么方式获取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次,录制的内容是对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活动的记录还是涉及他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从实践来看当事人一般录制的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活动的记录,不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再次,被录制者的表达是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做出的,还是受到了欺诈、威胁、利诱等恶意方式的不良影响。如果被录制者虽然对录制活动不知情但是其意志处于自由的状态,那么他的谈话及行为也是其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所以不存在侵权的问题。为此,民事证据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持比较宽容的态度,既要考虑到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还要注重民事诉讼当事人取证之现实性。另一方面,在被录制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的视听资料并非都属于“偷拍偷录”。根据公***场合无隐私原则,以公开方式、在公***场合制作的视听资料,如在海关、机场、银行等场所安装摄录设备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并不以被录制者的同意为前提。这种情况可以不受上述原则的限制。因为这类视听资料录制过程的公开性与无选择性已使它与窃听、窃录的行为产生了本质的区别,因此,如果这些公开场所的摄录设备记录了有关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的事实,而当事人又从这些场所取得了这些视听资料,经过查证属实,是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的。
三、对于视听资料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中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和其他证据一样,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视听资料虽然具有前述一些特征,但其自身包含着易被篡改、伪造等缺陷,瑕疵视听资料一旦被法官误断为真实而予以采信,将会出现不公正甚至错误的判决。因此,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必须持谨慎的态度,应综合、全面地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证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一) 客观性方面的审查
首先,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可靠。对视听资料来源的审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应对视听资料的制作主体进行审查,看它们源于司法人员的收集还是非司法人员的收集。若是前者,则只需审查其收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即可;若是后者,则要进一步审查他们是在什么条件下什么环境中收集的。二是对视听资料来源方式进行审查,即确认视听资料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如果是传来证据,还需审查它们的来源及有无遗漏等情况。其次,审查视听资料的形成时间、地点。一般包括公***场合下的和非公***场合下的视听资料两种情况。根据公***场合无隐私原则,在公***场合完成的视听资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非公***场合下,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从制作人的制作的目的、手段等方面来判断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再次,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由于视听资料本身存在着易于伪造和篡改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审查是必不可少的。
(二) 关联性方面的审查
只是内容上保证了客观真实但如果它与案件事实之间并无关联,那么该视听资料不具备证据资格。只有在收集到的视听资料中找到与案件有关的内容,才能作为证据意义上的视听资料。
(三) 合法性方面的审查
着重审查视听资料获取的手段、方式及途径是否合法。在民事诉讼当中,如果是司法人员依职权收集相关证据,应要求其必须具备相应的权力同时必须符合法律程序方面的规定。如果是当事人收集证据虽然也强调必须以合法的方式收集,但这里的“合法”应做宽泛的理解。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不触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就应认定为合法。只有这样才能切实地保证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