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怎样运用法律推理
第一步。当这个案件摆在法官面前的时候,法官凭直觉推理和查找可以发现本案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但他却又不能拒绝审判和裁判。这时他应当运用相应的法律原则来处理这个案件。
第二步。在寻找法律原则的时候,凭直觉推理,法官可能首先想到的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公平、正义原则(原告起诉认为被告违反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明显不正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这一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以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追求正义是法律的一个理念,正义所蕴含的公平、公正、公道、平等等价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公平和正义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它主要表现在经济、政治和社会三个方面。从经济意义上看,公平正义要求:一个社会的经济结构必须为其每个公民提供公正平等的机会;社会成员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普遍公认的行为准则;其实现经济目的的手段应当是正当而合理的,必需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并自觉接受社会义务的约束。而本案被告以消费者身份的不同确定不同的消费价格,显然是对不同的公民给予了不平等的消费条件和消费机会;关键是其以公务员和非公务员这类容易引起对人们社会地位高低评价和联想的敏感因素作为不同消费者身份的划分标准,又是不可能被社会公认和普遍接受的(实际上以年龄和性别这类以弱强为划分标准实践证明是已被公认和普遍接受的,因为同情弱者被认为是一种美德)。当这种区分标准不能取得社会成员的普遍价值认同,不能被社会大多数成员所承认和接受,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和愿望,不能成为被社会实践证明是合理而正当的时候,我们就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它是不公平、不正义和不正当的。
其次,法官还会很容易地推理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且符合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以至于被公认为是“帝王条款”。它的基本要求是: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守信不欺的客观行为、公平合理的利益结果。本案中,被告的灯箱广告是在非常突出的位置(大门上方类似于招牌的地方),以非常显眼的方式(巨大而突出)打出。原告是在明知广告内容的情况下进去消费的,消费以后又以受歧视为由而起诉。由此不难推断原告进店消费对对方来说不是一种善意真诚的主观心态和守信不欺的客观行为,实际上是以消费行为来获得起诉对方的前提条件,其行为一定程度上带有不真诚和欺骗的性质,因而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从另一方面来看,被告的行为虽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但从合同行为来看它是一种要约,原告主动进去消费实际上是对这种要约的承诺,说明其自愿接受了这种待遇。从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来说,只要当事人的这种自愿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就不应当干预,当事人自己也不应当事后反悔。事实上,被告这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
第三步。上述分析可见,本案既可以适用公平正义原则,又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和自愿原则进行处理,适用不同的原则会出现不同且相互冲突和矛盾的结论。即适用公平正义原则,就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适用诚实信用和自愿原则,则被告不应当败诉。从逻辑上说,法官必须要在二者之间作出选择。选择的主要标准就是价值取向和利益衡量等,这就需要法官善于发现法律原则的目的,确定正确合理的价值取向,通过创造性的、合理的解释去平衡互相冲突的利益,从而对法律原则的适用作出正确取舍。本案一、二审法官实际上是选择了后者,因而原告败诉了,我以为这有一定的道理。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都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如果不公平不正义没有达到社会完全不能容忍和绝对不可接受的程度,没有违反法律的硬性规定,没有排除被告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和机会,在其与诚信原则和自愿原则相冲突时,它就应当让位于后者。这有利于鼓励交易和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也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意。
第四步。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上述辩证推理实际上只应当适用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诉因,因为只有在双方关于消费的交易纠纷中才涉及相互冲突的法律原则。在这一诉因中,公平正义让位于诚实信用和自愿合法,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实际上还有另一个诉因,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带有歧视性的广告。对这个诉因的处理虽然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但却不存在适用法律原则的矛盾,公平正义毫无疑问应当是本诉因唯一可以且应当适用的原则。而且原告作为社会公众的个体和成员,应当有权利要求被告拆除不公正、不正义和不正当的广告,对此请求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应当获胜。
因此,通过运用辩证推理方法解释法律原则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部分获胜。二审的结果与之大致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