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立法体系是否已经不适应互联网时代了?

互联网领域立法并不是一个孤立的领域或部门立法,而是信息革命引发的宏大的法律全面更新的一部分。网络在深刻改变人类社会客观世界的同时,也必然推动法律体系的全面更新,网络因素已然介入全部部门法领域。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未来的任何立法活动中,网络因素都必须纳入到思考的范围中,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应对信息时代革命引发的法律变革需求。因此,未来我国立法活动中应当具有全面的互联网思维、互联网意识,创制能够同时适用、规范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的新时代法律。

(一)传统部门法中网络思维的贯彻是信息时代立法更新的基础

信息时代的法律更新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法律的发展不能出现“断崖式”发展,传统部门法已有的基本体系和理念虽然大多形成于工业时代,但基于社会发展的延续性,在信息时代依然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然而,传统部门法也必须进行全面的审视和修改,使传统部门法能够适用我国社会最新的网络化发展。

当前,网络因素渗透到人类社会的全部领域,人的现实空间行为同时亦必然具有网络属性,网络性深刻地烙印在每一个部门法所规范的领域,而传统部门法却对此反应迟钝,传统部门法对其所保护的权益和规范的行为网络化发展未能准确回应。迫不得已,各个部门法领域的司法解释都充当了先锋,出台了专门的网络化司法解释。例如,《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此种方式虽然能缓解传统部门法中网络因素关注的不足,但是却强行地割裂了现实空间行为和网络空间行为,因此,传统部门法中网络思维薄弱,依靠司法解释补足的模式必须改变。未来立法工作中应不断地推进传统部门法的更新,通过立法方式确认传统权益的网络化。例如,虚拟财产属于财产、网络秩序属于公***秩序等,贯彻网络思维,使传统部门法能够适用于在传统现实空间和网络空间不断流转各类权益和行为。

(二)网络法部门法体系的建构是信息时代立法更新的先导

从权益的来源看,网络时代的权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法益网络社会的发展,例如财产权的网络化等,另一类是时代衍生出的全新权益,例如信息数据权益等。传统法益依然是在传统部门法的规范领域,而全新的权益引发了新的权利保护需求和权力行使需求,围绕着全新的网络权益,有必要建构独立的网络法部门法体系。

网络法是为了保护互联网空间特有的权益,调整互联网参与主体在互联网空间中的各种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然而,网络法的概念目前依然停留在理论界,而我国现有互联网领域的立法更新,缺乏网络法的系统立法思维,各类互联网领域的专门立法或者自成体系或是依托于传统的部门法,这也造成了我国互联网领域的专门立法松散、混乱,互联网领域的立法缺乏统领全局的基本原则、理论框架,当然谈不上体系性构建。实际上,经过前期的理论积累和立法实践,互联网领域的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条件已然成熟。一方面,从调整对象来看,网络法的调整对象是互联网领域的特有权益以及围绕这些权益引发的互联网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围绕着互联网空间的整体秩序和安全、网络用户和网络平台在网络空间特有的权利和义务、各类公权力部门在网络空间的权力和责任。上述法益都属于网络时代衍生的全新法益,与传统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并不重合;另一方面,从调整方法来看,网络法的调整方法是通过明确“普通网络用户、网络平台管理者、公权力网络主体”三类不同互联网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权力、责任的方式维护和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具有特殊性。

因此,为了实现我国互联网领域的体系化立法,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层面确定网络法部门法的概念,整合现有的互联网专门立法,适时制定网络法部门法基础性法律,从而明确网络法的基本原则和基础框架,虽然网络法未来的立法趋势依然是分散立法,但所有分散立法都应当受到网络法基本原则和基础框架的制约,确保后续互联网立法的体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