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与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的区别是什么?

二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第一是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包括了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第二是二者期限的长短不相同。

1、第一是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包括了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

(1)收购期限,就是指收购行为的期限,在这个期限内,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卖出股份,收购人买进股份。收购人发出要约的时候就默认已经进入收购期限了。

(2)在投资者发出的“要约”中,肯定有一个“承诺期限”,即受要约人(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这个“承诺期限”内作出是否接受要约(卖出自己持有的股份)的意思表示。

2、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与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的期限的长短不同。

(1)我国《证券法》第90条第2款和《收购办法》第37条规定,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2)承诺期限是完成承诺的有效期间。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间内进行,所谓“有效期间”,一般是指:要约定有答复期限的,规定的期限内均为有效期间;要约未定有答复期限的,通常认为在合理的时间(包括信件、电报往返时间和当事人考虑所必须的时间)内即为有效期间。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是怎样的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第三十七条规定,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作出公告后至收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第三十九条规定,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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