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哪些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路痴语 2019-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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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颖、黄玉芹与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五三公安派出所确认治安调解行为无效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文书基本信息
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性质: 行政
案号: (2016)辽01行终651号
法官: 杨帅(审判长)
判日: 2016-10-18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颖,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芹,女,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徐颖(系黄玉芹女儿),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五三公安派出所,地址沈阳市浑南区。
负责人:张恒,男,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彬,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颖、黄玉芹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五三公安派出所确认治安调解行为无效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行初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3月11日凌晨,原告徐颖报警称其与母亲黄玉芹被邻居打伤。警务人员到达现场后,将田佳琦带回公安机关等候处理,并告知原告到公安医院看病。徐颖在公安医院看病期间因未带足额费用,故当时未就诊。3月11日上午被告组织二原告及田佳琦进行调解,当日即达成调解协议,田佳琦主动承担黄玉芹医疗费500元,徐颖、黄玉芹均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签字。调解结束后,徐颖于3月12日又到公安医院做检查。公安医院头部CT平扫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显示头部CT扫描未见异常,请结合临床。注:早起或轻微骨折不易显示,建议短期复查或进一步检查。左手手指正侧位影像学报告单显示,组成左手环指诸骨骨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注:早期或轻微骨折不易显示,建议短期复查或进一步检查。3月14日徐颖前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检查,沈阳军区总医院的CT影响诊断报告单提示,头部CT平扫及三维重建未见异常。3月21日徐颖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检查,骨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显示,左手骨质未见异常改变,关节间大致正常。原告对被告处理田佳琦打伤原告案件的调解处理方式有异议,要求对田佳琦进行拘留并罚款。原告可退回田佳琦支付的500元医药费。被告认为骨科医院的徐颖放射检查报告单显示其未骨折,当事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与田佳琦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公安机关不能再予以处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