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航中国乘客在中国法院索赔时应该使用什么法律规范

马航事件迟迟没有最终结论,乘客家属的痛苦在继续。虽然对马航事件的调查没有主导权,但乘客家属及中国政府并非只能苦等,可以考虑启动一定法律程序,争取推进事件调查,尽早取得最大程度的赔偿。

综合多家新闻报道,笔者认为,马航事件主要涉及事件本身调查和乘客家属索赔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

首先,针对马航事件调查事宜,中国政府可考虑在国际公法层面,采取一定外交和法律行动,争取推动事件调查取得进展。

马航事件发生以来,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社会虽有参与搜救,但对马航事件事故原因的调查,始终由马来西亚政府单方主导。作为主权国家,对隶属马来西亚的航空器、航空公司,马来西亚确实具有理所当然的调查权。但是,就马来西亚政府从事件发生以来的一系列表现来看,特别是前后公布的信息不一致方面,该国现有调查的公正性确实令人怀疑。

有人提议由乘客家属起诉马来西亚政府,但这在法律上并不可行。毕竟,马来西来作为主权国家,中国法院对其不具有管辖权。国际法院的当事方只能是国家,个人无法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唯一可能的是,由乘客家属向马来西亚法院起诉马来西亚调查机构的不当行为。理论上这存在可能性,但对中国乘客家属来说,马来西亚的法院和法律,基本都是未知状态。况且,仅凭个人力量,恐怕很难取得有关马来西亚调查不当的切实证据。所以,由乘客家属发起针对事件调查的法律行动,并不现实。

中国不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理论上来说,中国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将马来西亚政府诉至国际法院。但是,与乘客家属的起诉方案类似,中国政府同样面临缺乏确切证据的难题。

马航失联乘客中,毕竟以中国人居多。所以,中国政府可考虑以此为由,向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提出设立马航事件国际调查机构的方案。如果有美国等乘客所属国的***同参与,马航事件的调查进展或有较大不同。在调查取得实质进展之后,可根据证据情况,再决定是否对马来西亚政府采取措施。

如果马来西亚政府拒绝配合国际调查,而由其主导的调查又迟迟无法取得进展。在有足够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中国政府可以考虑发起针对马来西亚的多国制裁,甚至单边制裁。

其次,针对乘客家属索赔事宜,乘客家属可考虑从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层面,权衡利弊,选择向哪个国家的法院提起索赔诉讼。

中国、马来西亚,都是《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该公约对双方均有效。该公约第33条规定,“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

“或者在这样一个当事国领土内提起,即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

根据以上规定,中国乘客家属主要可以考虑的起诉地点是中国或马来西亚。虽然同机乘客中有美国等其他国家公民,但是除非中国乘客的机票购买于美国等其他国家,否则基本不可能在中国和马来西亚之外,另外选择其他国家法院。

理论上说,乘客家属可以考虑以飞机质量瑕疵为由,将MH307的制造商波音公司列为被告,进而增加到美国诉讼的选择。但是,考虑到波音公司在美国的游说能力,以及飞机下落不明的客观现实,该方案的败诉风险较大。

到底是选择中国,还是马来西亚,主要考虑的应是赔偿金的高低、诉讼成本的大小。

在赔偿金方面,《蒙特利尔公约》在第21条中,设有“无限制责任赔偿”制度。即不管有无过错,承运人必须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10万特别提款权(约合13.5万美元、人民币81万元),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如果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无限制。

所以,诉讼国家的选择,很大程度上主要是比较不同国家的死亡赔偿金与81万元之间的差额。

一般来说,即使是在北、上、广等死亡赔偿金相对较高的地区,近年法院可支持的死亡赔偿金各项总额,一般在人民币100万元左右。所以,选择在中国诉讼,最终可得到的赔偿金总额,可能并不会比《蒙特利尔公约》设定的最低赔偿标准高出多少。

同时,在失联客机无法找到残骸的情况下,中国法院可能会要求先履行宣告死亡程序。而该程序,又至少需要两年的宣告时间。

据媒体报道,马来西亚的死亡赔偿标准可能达到人民币二、三百万。如果此情况属实,且仅仅从赔偿金高低来看,马来西亚可能会是更好的选择。当然,到马来西亚诉讼,可能会面临较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经济成本,以及可能更长的时间成本。

所以,是以较少投入换较低赔偿,还是以较高投入博较高赔偿,这可能是需要由乘客家属做出的利益衡量。

无论选择在哪个国家诉讼,对于诉讼费用的筹集,乘客家属均可考虑援引《蒙特利尔公约》中的“先行支付条款”。该公约第28条规定,“因航空器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承运人应当在其国内法有如此要求的情况下,向有权索赔的自然人不迟延地先行付款,以应其迫切经济需要。此种先行付款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并可从承运人随后作为损害赔偿金支付的任何数额中抵销”。

因此,乘客家属或有关部门可考虑首先调查马来西亚法律中是否有“先行付款”的规定。如果有,则乘客家属首先应该申请取得该款项,以便支撑可能会旷日持久的法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