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犯罪之一,我国刑法对盗窃罪作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对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也作了具体解释。但在生活中一些特殊的案件仍然在司法界存有争议。我们知道盗窃罪作为财产性犯罪的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里的公私财产一般指他人的财物。我国立法也意在保护合法的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不法侵害,那么出质人将车辆质押后,又秘密开回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呢?

案情介绍

奚某因急需用钱向仲某借款元,并用自己所有的一辆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做担保,同时将该轿车行驶证和车钥匙交给了仲某。并向仲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奚某无钱还款,便打电话给仲某,要求向仲某再借数千元,到取车时一并归还,仲某未同意。后奚某用备用车钥匙到仲某处私自将车开走,并未告知仲某。仲某发现该车被窃,多次联系奚某,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当场查获奚某所有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一辆。奚某被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

审判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奚某与仲某之间的车辆质押因未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未生效,奚某取回该车系取回自己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奚某无罪。

后提起公诉的检察院以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奚某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应当将被告人奚某判处无罪为由,提起抗诉。后经二审法院合议庭开庭审理后,做出了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最终本案被告人奚某被判无罪。

案件分析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奚某将车自愿质押给仲某,并将车和行驶证、车钥匙交给仲某,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该质押行为有效,奚某私自将该车开走,侵犯了仲某对该车享有的质权,且仲某在占有质物期间质物丢失、毁损,应对出质人负赔偿的责任,应当认定奚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定罪处罚。律师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奚某虽将车质押给仲某,但由于该质押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权未生效,仲某对该车不享有质权;奚某取回该车辆后,奚某也没有要求仲某承担赔偿责任,仲某并没有向奚某就车辆的丢失进行赔偿,奚某取回车辆的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侵犯他人的公私财产的客观构成要件;奚某在取回车辆后也没有转移、变卖、隐匿该车辆的行为,从主观和客观上都没有因此奚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争论焦点一:该案中的质押行为是否生效,质权是否成立。

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均对质权的生效做了严格的法律规定,即:《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如果未按照以上规定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或者订立了质押合同未将质押物交付给质权人,那么该质权将因缺少法律规定的形式生效要件,导致质权不能成立并生效。

本案中奚某虽然将自己的汽车交给了仲某做质押,但是由于两人并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不符合我国法律对质权生效的法律规定,因此该质权自始不生效。仲某对该车自始不享有质权。

争论焦点二:奚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可见盗窃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并且是他人的公私财物。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本人财物不可能成为盗窃对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侵犯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因此,正确理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及公私财产的含义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据此,笔者认为,奚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关键在于该车辆是否属于盗窃罪所保护的他人的公私财产的范畴,且奚某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一、奚某取回车辆的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评判该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的主观要件。判定奚某该行为的主观动机,那么我们要看奚某取回该车辆以后进行了那些行为,如果说奚某将车辆偷偷开回来后,以自己质押的车辆丢失为由向质权人主张要求赔偿丢失车辆的损失或者要求以车辆灭失的损失抵债的话,那么我们就能明显看到了其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动机,然而在本案中奚某将车开回车辆后并没有以车辆丢失为由要求仲某赔偿损失,也没有提出抵债,而是自己继续正常使用。非但如此奚某也没有将车辆转移、变卖、隐匿,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因此我们说该案中奚某的行为不具有盗窃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动机。

第二,奚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公私财产权是评判该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的客观要件。根据法律规定,盗窃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并且是他人的公私财物。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本人财物不可能成为盗窃对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侵犯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奚某开回的不是他人的公私财产而是自己所有的车辆;其次,奚某在取回车辆以后并没有要求仲某进行赔偿,也没有提出抵债的要求,因此奚某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再次,奚某将车辆开回后并没有转移、变卖、隐匿该车辆,仲某不会用于奚某开回该车而损害其债权,因为其手中有合法有效的借条,其可以凭借条向奚某主张债权,如果奚某不还,其可以进行诉讼,由法院裁决奚某还钱。退一步说,即使车子在仲某处,质权生效,在奚某不履行还债义务的情况下,仲某也无权直接变卖车辆来实现其债权的,也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来对该车辆进行拍卖、变卖,以保证其债权的事项,该车辆的存在只是为质权的实现提供一种顺利实现的便利,而本案中虽然奚某取回了车,但却没有将车辆进行转移、变卖、隐匿,也就是说该车上的质权实行便利实际并没有丧失。何况在本案中,质权根本未生效的情况下,该车根本不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无论奚某是否取回车辆,债权人仲某实现其债权的途径只有其手中的一张借条而已,债权人并不因为该车被开回,其债权就遭受损害。

第三、奚某虽采取了秘密手段,但不符合盗窃罪非法占有的为目的的主观动机,其行为也未侵犯他人的公私财产权利,同时也没有侵害仲某的任何权利。因此奚某的行为无论从主观目的上还是客观行为结果上都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本案中奚秘密将汽车开回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虽然采取了秘密手段,但依然不构成盗窃罪。因此法院作出了无罪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办案心得

这是一起典型的民型交叉型的案件,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还是仅民法范围内的行为,成为了本案的焦点。我国刑法规定主要是注重实质,而民商法注重实质的同时,也注重形式。在越来越多样化的社会生活中,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如何透过纷繁复杂的表象,甄别、理清、各种法律关系,确定各种法律行为的性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和后果,如何掌握好民商刑的临界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越来越成为司法工作和律师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全面地熟悉和掌握我国纷繁复杂的法律法规是做好律师工作的重要前提,而熟练灵活的运用并掌握好民商刑的临界点是办好案件的重要保证。

做好律师首先知识要全面,平时的工作中对于新出现的法律问题要多学习多研究,与时俱进,用不断完善的法律知识结局经济生活中不断涌现出来的新问题。作为律师律师既精通各种法律法规;做到各种法律法规能够融会贯通,灵活掌握运用,注意把握好民商刑行为的临界点,认真分析、慎重对待工作中遇到的每一件民商刑法交叉型案件。

二、律师办案过程中要具有独立的办案思维和人格。

律师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独立思想、独立地位的法律人。律师面对公、检、法等部门,律师也要保持精神上和人格上的独立性,不能人云亦云。律师要清醒的认识到,律师是独立于、而不是依附于法官和检察官。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是职业道德的内在要求,还是法治精神的应有之义。因此,当面对公、检、法等部门时,律师要做到不惧怕,不盲从,以平等、坦然的心态积极进行沟通,敢于发表并坚持个人的独立见解,保持精神和人格上的独立。

三、律师要始终对自己的辩护或者代理观点有信心。

慎做无罪辩护也许是目前司法环境下许多刑辩律师的一种无奈选择。记得上次参加律协组织的律师培训,一位老律师感慨的说,他从业二十多年来成功办理的无罪辩护案件还不到十起。虽然有些案件从事实和法律上来讲就应当是无罪,但为了最终的结果,有时候还是会采取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策略。我认为无罪的就应当做无罪辩护,即使法院不判无罪也要做无罪辩护。因为律师要做的只是表达自己的观点,而不是要帮助法官做裁判。而且有时候只有坚持无罪辩护的观点才能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上诉或者申诉留下后路。如果一味的追求辩护的效果或者结果,实质上还是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实际上采取什么样的辩护策略,其实是律师对自己的辩护观点是否有信心的问题。因为只有自己内心首先确信自己的辩护或者代理观点是正确的,你才能进一步去影响别人、说服别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