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社会保障法是指

法律主观:

社会保障法是指调整关于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也是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和经济发展享受权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法是调整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体,为了保证有困难的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以及特殊社会群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其生活质量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关于社会保障法的概念,从国内有关社会保障法的著述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定义:⑴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⑵社会保障法即国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经济稳步发展而制定的,保障维护社会安全和经济稳步发展而制定的;⑶凡是依据社会政策制定的,用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生活安全,或用以促进社会大众福利的立法,就是社会保障法;考察以上几种关于社会保障的法的定义,所采取的都是属加种差的定义方法,以其属(法律规范)加上各差(调整的社会关系)——来定义社会保障法,因而有一定的缺陷。第一种定义的缺陷在于定义项“社会保障关系”本身又是一个不太明确的概念,无法用以明确被子定义项,所在地以很难使人对社会保障法这个概念有一个清晰的把握。第二种定义以社会保障法的功能作为它的种差来定义之。但在这一定义中,定义项的外延大于被定义项的外延,犯了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因此“国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经济稳步发展而制定的,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和经济发展享受权的各种法律规范”不仅包括社会保障法,也可以包括其他一些法律规范,诸如民法、经济法甚至刑法中的许多规范同样有此功能。所以,这个定义还是未能揭示概念的本质和内涵。第三种定义同样犯了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社会保障法的主权应包括国家、社会(用人单位)和全体社会成员,而“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体”势必将部分社会保障法律规范排除在外。因此,如果要考虑给社会保障法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这个定义中的种差如何来界定,社会保障法的种差实质上也就是该法律与他种法律之间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区别。社会保障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任何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有其独特性,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也正是一法律部门同其他法律的不同所在。社会保障法到底调整哪些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的属性是什么?基于对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理解(后文将详述之),笔者认为社会保障法的定义是:社会保障法是调整以国家、社会和全体社会成员为主体,为了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生活水平,以及解决某些特殊社会群体的生活困难而发生的经济扶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和国宪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