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金融、保险、证券、期货行业的经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商品交易提供中介服务,并由此获取佣金,依法设立的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独立经纪人。

本条例所称商品包括营利性服务。

本条例所称中介服务是指经纪人在委托方与合同他方订立合同时充当订约居间人,为委托方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或者在隐名交易中代委托方与合同他方签订合同的经纪行为。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

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登记管理第七条 实行经纪人员业务知识考核制度。

考核的内容为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以及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 经纪人员业务知识考核合格后,具有下列条件的,可申请领取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非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三)申请经纪资格之前三年内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第九条 申请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证。

申请科技、房地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的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由省或者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发证。第十条 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可依法申请设立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和独立经纪人,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第十一条 设立独立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居民身份证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三)国家有关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第十二条 设立合伙经纪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十一条第(一)项条件;

(二)由两名以上具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三)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两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专门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国家有关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经纪企业从事经纪活动,依法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经纪企业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 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中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少于五人;

(三)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四)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五)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两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专门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七)国家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企业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第十四条 除独立经纪人、合伙经纪企业、经纪企业外,其他经济组织兼营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十五条 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而未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人员,可受聘于经纪企业或者合伙经纪企业。

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接受兼职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未取是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经纪活动;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