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法的特征

和其他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相比,商法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商法的复合性又称商法的和兼容性,其表现是作为私法的商法兼具有某些公法的性质。传统民商法理论的认识,商法与民法一样,同属于私法范畴,偏重于商事个体间的权利义务对应关系,强调商事主体大意思自治和商事行为的营利性,因而商法规范具有很强的任意性和选择性。为尊重各类商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培养其在商事活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由竞争,国家对其活动通常不作干预,这些使得商法的私法性质十分显著。

但是,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为遏制极端个人主义、利己主义思潮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为消除生产和竞争的无政府状态,为了通过分配的公平合理来调剂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关系,国家不仅加强了对经济关系的直接干预,也加强了对私权的干预,开始在商法领域实行公法干预政策,传统商法被输入了一些刑法、社会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规范。商法中的许多规范具有了国家强制性,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受到了限制,使商法自身具有了公法性的特征。如公司法中对公司注册与公告的规定、票据法中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刑事处罚条款、证券交易中对证券欺诈犯罪的规定等,均具有强烈的公法性。

其次,商法的兼容性还体现在它同时兼具有任意法与强制法的双重性质。商法既然以私法规定为其中心内容,其中必然包含有大量的任意性规范。这些任意性规范主要体现在商事行为法方面,例如,公司法中对经理人的聘任及其职权的限制,合伙组织和无限公司的内部关系与对外关系,海商法中关于***同海损的计算,保险法中关于保险特约条款的订立等,都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自行订定。然而,商法也有大量强制性规定,典型的如公司章程和票据记载中关于必要记载事项之规定,企业主体的组织与财产状况,公司之机关、票据的种类及其行为的方式、企业破产的清偿次序以及保险中的某些法定保险部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定。 从社会学角度观察,法律条款无非包括伦理性条款和技术性条款两大类。一般而言,民法规范为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提供了一般的行为规则,这些一般行为规则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及其经济基础的抽象和概括,是人们理性思维的结果,一般较为合理也较为稳定。正是基于这种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征以及调整手段的特点所决定,因此民法条款绝大多数属于伦理性条款,即凭社会主体的简单常识和伦理判断就可确定其行为性质,而并不需要当事人必须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判断能力。而商法则是将市场经济的基本内容、基本规则及基本运作方式翻译成法律语言就构成的法律规则。因此市场经济的一些基本要求和基本内容都和商法规范具有直接的联系,由此决定了商法规范必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技术性,即商法规范中必然包含有大量的技术性规范,并且这些技术性规范并不能简单地凭伦理道德意识就能判断其行为效果。商法的技术性既体现在其组织法上,也体现在其行为法中。商法规范中通常不仅有定性规定,更多的是定量规定,例如公司法中公司形式的设计,权利、利益的配置,资本的运动,股票市场的操作,责任的追究等,就体现出现代企业设计与企业维持的高超水平,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之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规定,关于发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票据抗辩、追索权之行使等规范条款,均具有强烈的技术性色彩,保险法中有关保险费用、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等规范广泛涉及数学、统计学原理,使社会性和客观性达到统一,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拖带、船舶碰拉、***同海损、理算规则等,也涉及大量技术性规范。 营利乃是商的本质。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其直接的和主要目的就在于营利,这是为各国商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从这一意义上也可以说商法就是“营利法”,或者说,商法是保护正当营利性活动的法律。营利是商人据以从事经营活动的终极目的,是商人的根本价值追求,是商法调整的市场经济的价值基础,也是评判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是否合乎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标准。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商法制度的设计都必须考虑商事行为的营利性这一要求,尽可能减少市场运作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和制度成本。因此,商法整个制度的设计都是为了满足商事主体的营利性要求。无论是其商业登记制度、商业账簿制度、商业财产制度、商业名称制度,还是有关买卖、代理、仓储、票据、证券、海商、保险等特别法规则,无一不要考虑商事活动的营利性和经营性。

更进一步说,商法上有关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之宗旨,商法上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之适用、商法上维护交易迅捷之规定,实质上均是商法营利性特征的反映;而商法规则中有关利率、结算、税收、公示原则、商外观主义均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商法强调营利目的,强调经济效益的价值取向,正如台湾地区学者张国键先生所言:“商事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 从历史渊源方面来看,早期商法在西欧中世纪商人习惯法时代就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商法本属于国内法,它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内商事法。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国际交往的加强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许多商事关系中都涉及到国外主体或其他涉外因素。而国内商法是不适宜调整涉外因素的商事关系的。

不仅如此,商法所调整的市场经济本身就具有良好的成长性和显著的跨地域性,一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它国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全球一体化日趋明显的今天,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任何一国要想采取闭关锁国的政策不依赖其它国家而独立发展几乎已不可能。因此国内商法也就不能再局限于本国的领域内,而要顾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另一方面,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商法的国际统一性要求有着较好的客观基础。商法的内容,如关于商号、公司、票据、保险的等方面的规定,都源于中世纪的商人自治法,这些自治法主要来源于在商事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商事惯例,而这些惯例在各国制定成文商事法都曾广泛地加以借鉴,即各国商法就其主要内容而言具有同源性。因此,商法的每一个部门法在具体操作上都具有易于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