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分析?

1、在本案中,学校行政科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学校行政科是学校的行政机构,它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一类,因此它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2、在本案中,学校行政科有权要求赔偿。在王某私自用电炉煮饭时不慎失火,造成部分公私财物毁损的情况下,学校行政科有权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对王某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王某赔偿其造成的损失。这种赔偿是民事赔偿性质的。

3、行政行为的撤销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撤销可以由作出该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实施。因此,在本案中,教育委员会不应当撤销学校作出的“行政处罚”,因为教育委员会不是学校行政科的上级主管机关。学校行政科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法律程序撤销它作出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