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救济原则有哪几种?
有侵害必有救济原则
公民权利是宪法的重要标志,列宁曾指出:“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的纸。” 宪法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目的,侵害公民权利就是侵害宪法。宪法对公民权利(基本权利)或举例、或列举但都不能穷尽。如果说只有侵害了宪法规定的权利或对宪法权利具体化的法律权利才救济,则有违立宪主义的本质。立宪主义承认权利先于宪法。一切对个人的侵害,不管有无法律的规定,都是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从宪政的人权目的看,都应施以救济。
及时救济原则
权利救济是矫正正义的体现。正义的一条公理是:正义必须得到实现,而迟来的正义根本就不是正义。正义在救济时间上体现为及时。及时原则在公力救济如司法救济上要求救济程序应提供及时的判决。在这里,“及时是草率和拖拉两个极端的折衷。”因为“草率作出的判决容易出错。”而“拖延解决争执会促使人们把问题‘私了’。”并且还会“妨碍人们安排其生活。”权利救济的及时性是法律秩序的连续性、稳定性的必然要求,权利被侵害后没有完成救济必然造成秩序链条的断裂,随时有可能导致更大的程序破坏。
充分救济原则
如果说及时救济是强调权利救济的时间性要求,那么充分救济是对权利救济的质量上的要求。如何才算充分?这是一个难以令冲突和纠纷双方乃至法院都认同的标准。对权利受侵害者而言,希望赔偿是多多亦善;对于侵害者而言,口头的一声“对不起”亦觉多余,而法院对充分的理解因不同法官的成长经历和对当事人的境遇的判断不同而存在差别,法律的规定只有幅度的弹性规定。因此“充分”二字体现权利人、侵害者、法官、法律规范和社会公众等不同标准之间的协调妥协和形式上的某种统一。充分的救济的底线应满足被侵害者损失的补偿或恢复到原状。精神侵害的充分性尽管难以用金钱衡量,但给予适当的金钱补偿仍可起到抚平受伤心灵的作用。
正义与经济性协调原则
由救济制度保护受侵害的权利从制度设定状态到现实具体的权利保护,需要权利人花费一定的成本去完成这一救济过程。尽管救济从根本理念上讲是维护人性尊严和社会正义,这是无价的,但任何一项具体纠纷中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却是可用金钱来计价的,而且救济充分性和有效性的衡量指标也常以金钱形式显现。所以,权利救济的请求者必须考虑达到救济目标所花费的成本。当然,如果从整个社会而言,看待权利救济则必须将权利个体救济成本与救济后的社会整体因救济而带来的效益结合起来考虑。这一层面的分析正如波斯波所说:“对于侵权问题,法律经济学并不重视赔偿目标,而是假设侵权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防止侵权行为资源的高效率配置。社会成本不仅包括直接侵权损失,而且包括社会中无法弥补的法律、行政及其他成本”。
正义与经济性协调原则
权利救济的历史发展轨迹揭示早期的自(私)力救济存在代价太大、与正义的不完全吻合性、社会秩序的混乱性、缺乏安全感和稳定的预期等缺点,从而产生了公力救济的社会和心理需求,最终以国家为主导的审判机构进行的权利救济取代了私力救济而逐步成为公民权利救济的主要渠道。
司法最终救济原则
司法的本质是救济。正如凯尔森所言,“法院主要地是确认一个(民事的或刑事的)不法行为已被作出并决定制裁。因而决定当事人的义务和权利只是次要的。’ 法救济是国际公认的最权威的救济,也是实际七各国法定的最后救济手段,因而获得国际普适性。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就明确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的宪法体现是宪法的司法化。宪法权利被侵犯一样应通过司法审查途能否获得司法最终救济是衡量一个国家公民权利保障充分性、有效性和现实性的最关键标准。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揭示了宪法权利救济制度建构的一般规律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