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破产公司进行资产评估
一、审查企业提供的破产基准日资产负债表及相关会计资料。包括:
1、往来账款;
2、存货;
3、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
4、其他与损益有关的资产类项目。
二、按照《中华人民***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1、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5、放弃自己的债权等。”通过对破产企业资产的清查及账册审计,全面核查此期间经济业务变动事项中是否存在以上情况,以确保破产企业资产安全及债权人的权益。
三、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企业破产基准日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登记、造册、评定估算。
四、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前提条件和原则:
1、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前提条件
(1)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应以具有法律效力的破产文书为依据,即法院接到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之后,同意受理此破产案件,并下达正式文书后才能对破产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2)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应在破产清算组清查核实企业全部资产、并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之后进行。
2、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原则
(1)客观、公正原则
资产评估机构要以事实为依据,本着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客观、公正地反映破产企业所分配财产和优先受偿财产的现时价值。
(2)快速变现原则即评估后的财产能尽快变现,以偿还所欠的债务。
(3)独立性和科学性的原则独立性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作为社会的公正性机构,其工作不受外界干扰和委托方不当意图的影响。
科学性的原则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根据破产企业特点,选择适当的标准和科学的方法,制定科学的评估方案,使评估结果准确,合理。五、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范围
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范围为可供分配资产。可供分配资产是指能够变现用于偿还债务的资产,它包括破产企业的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应收帐款、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转让收入等。
破产企业还有一部分不可分配资产,它包括破产企业的待处理财产损失、待摊费用及递延资产等,这部分资产虽然在企业资产总额中体现,但实质是企业资产中的损失和费用,并不存在价值。不可分配的资产和负债由破产清算组予以确认。
实际工作中的破产企业资产评估,一般只对企业的固定资产、存货、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而企业的应收款项、对外投资是由破产清算组确认实际数额后参与破产分配。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工作在破产清算组清查核实资产的基础上进行,但是,资产评估人员应对破产清算组提供的清算结果进行逐项的核实与鉴定。
六、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委托方
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程序与其他情况下的资产评估程序有所不同。企业破产一般是因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从而由法院依法将其全部财产抵偿所欠的各种债务,并依法免除无法偿还债务的一项法律裁决。
企业破产是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申请,在法院下达破产裁决后,按时组成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然后进行资产处置。因此,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委托方一般应为法院或清算组。
由于企业的破产程序是法律程序,因此,由法院作为评估委托方有利于破产的一切程序都在法院的监督指导下进行;而破产清算组作为评估委托方,有利于破产程序与资产评估业务的衔接。因为资产评估数据资料一般是由破产清算组清查核实后提供的。
并且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资产评估机构需要经常与清算组沟通。
扩展资料:
一、破产企业的无形资产评估
破产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矿业权、专营权、许可权与专有技术等。破产企业无形资产的评估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评估应以转让为目的,因为要清偿债务,转让收入应计入破产财产。二是评估价值因需要快速变现,评估价值可能低于正常的转让价格。三是对于自创无形资产一般采用财务核算法和市价调整法进行评估。
二、破产企业资产评估报告的撰写与提供
资产评估机构在完成破产企业的评估后,应及时撰写评估报告和评估说明。破产企业的评估报告首先需要详细说明哪些是应纳入破产分配的财产,哪些是属于担保、依法扣押执行的财产等。
二是要做好各项资产评估的技术说明,说明清算价值的参照依据、各种因素对清算价值的影响、价值调整的详细说明、折扣率与采用的说明。三是要披露破产清算组所提供的财务资料与现场勘查结果不一致的部分,供破产清算组调整。
资产评估机构应分别向破产清算组和法院提供评估报告,从而为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方案的制定以及债权人会议的决定提供充分的依据。
三、注册资产评估师需要参加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的询问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数据,将作为破产清算组制定破产分配方案的法律依据。参与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参加法院定期召开由申报债权人参加的债权人大会。
评估师需要对破产企业采用的价值标准、评估方法,重要的评估项目等有关情况进行认真准备,在会议中对债权人的询问作出有理有据的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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