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
(二)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扩展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使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安排可能影响保护的建设项目军事设施的发展,同时考虑到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为安排建设项目或开放旅游景点,应避免军事设施。
事实上, 不可能避免拆除、拆除军事设施或将其转为民用的必要性, 这应当得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同意国务院政府或者国务院军事机关,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授权机关。
军队要做好军事设施的准备, 组织军事设施建设, 要考虑到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实行安全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在城乡规划方面,应尽可能征求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避开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地区和密集的民用设施。
事实上,这是无法避免的,需要拆除或拆除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应依法进行。军队禁区、军事管理区、未列为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可宣布执行。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军事设施的重要部位采取安全监测和技术预防措施。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 教育军事人员保护军事设施,对军事设施保密,制定和完善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保护军事设施,监督、检查、解决军事设施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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