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近日乃至近年有不少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况,对于如何适用,特别是是否要求违法者有主观故意的问题,笔者认为,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罚违法者,要求违法者有主观故意,而不能是过失:“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秩序的;” 首先,第一款明文规定“故意扰乱公***秩序”,要求违法者有扰乱公***秩序的主观故意,如果违法者仅仅是出于过失,就是“不明真相的广大群众”,是政府保护和帮助的对象,而不是处罚对象; 其次, “第二条 扰乱公***秩序,妨害公***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只是度的不同,对于违法或犯罪构件的要求,是异曲同工的,试想一下,一个没有主观罪过的人,我们因何处罚?客观归罪么? 第三,什么是“散布谣言”?用一般的社会常识就可以想清楚,“散布谣言”,是明知是谣言而散布,如果根本不知是谣言,何来“散布谣言”?一点浅见仅发于此,不吐不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