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局滥用职权违法给予业主委员会备案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否。

不符合要求或不主动履行备案责任的,要求申请人及时纠正,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此类备案只是程序性行为,备案结果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影响,往往只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前置性程序行为,因此不具有可诉性。告知式备案,也可称为信息收集型备案或事后备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就属此类。业委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成员名单等信息告知主管部门存档备查,主管部门通过备案的方式收集信息,为今后开展工作建立基础,它仅仅是被管理者从事特定活动后向主管部门告知有关信息、提交相关资料的行为,此类备案行为很明显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也不具有可诉性。

在法律法规都没有对行政备案进行统-表述和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就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例中,业委会的成立是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后选举产生,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必须以房管部门的备案为成立条件,法规中设定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不对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信息收集型的告知式备案。因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