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五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一)第四条第二款:“县(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修改为:“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依法组织设计和施工,并负责维护和管理。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依法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供水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第二款:“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城市供水企业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的建设。”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城市供水企业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的投资建设。”二、滨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一)条文中:“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滨州市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社会组织、立法联系点、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意见,并通过滨州市政府网站、滨州政府法制网站、《滨州日报》等渠道全文公布规章送审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滨州市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组织、立法联系点、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意见,并通过滨州市政府网站、滨州司法行政网站、《滨州日报》等渠道全文公布规章送审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三、滨州市河道管理办法(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一)删除第七条第二款“市流域管理机构是市河道主管机关的派出机构,受市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负责流域内相关河道管理工作。”(二)第二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竣工后,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运行期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修改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运行期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四、部门名称修改

将《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滨州市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滨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滨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滨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相关条文中的部门名称“国土资源、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旅游”修改为“文化旅游”;“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安监”修改为“应急管理”;“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海洋与渔业”修改为“海洋发展渔业”;“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城管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此外,对部分规章的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