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法律规定
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法律规定如下:
1、根据相关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律师最好也用EMS,不要因为贪小便宜用什么快寄公司或物流,因为法院就认邮政局的东西;
2、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状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4、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5、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6、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7、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8、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
法律文书材料及内容具体如下:
1、民事起(上)诉状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答辩状、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交纳(催交)诉讼费通知书、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审判组织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审判组织变更通知书等除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外的其他诉讼文书;
2、刑事上诉状副本、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副本、抗诉书、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等除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之外的其他诉讼文书;
3、行政起(上)诉状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答辩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审判组织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审判组织变更通知书等除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外的其他诉讼文书;
4、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传票、执行通知书等除执行裁定书之外的其他诉讼文书;
5、国家赔偿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除赔偿决定书之外的其他诉讼文书;
6、案件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需要交换给另一方当事人的,也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7、案件当事人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选择电子送达方式接收法院诉讼文书。不同意选择电子送达方式的,限于案件当事人为自然人并且有充分正当理由;
8、案件当事人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已经选择电子送达方式的,除案件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之外,没有特别理由,不得使用其他送达方式;
9、以案件当事人的专用电子邮箱作为送达地址的,诉讼代理人的专用电子邮箱作为备选送达地址;以诉讼代理人的专用电子邮箱作为送达地址的,案件当事人的专用电子邮箱作为备选地址;
10、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选择电子送达方式,法院免费为其提供的专用电子邮箱即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该电子送达地址在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含申请再审、申诉审查)以及执行等所有程序中持续有效,无须重新填写《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中必须载明该电子送达地址;
11、一审立案时,立案部门应积极引导原告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选择电子送达;
12、案件办理的任何阶段,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尚未选择电子送达的,承办法官、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均应积极引导其选择电子送达;
13、立案人员、书记员应当在广东法院综合业务系统中准确录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电子送达地址,并对当事人是否选择电子送达进行确认;
14、法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诉讼文书,在发送电子邮件的同时向其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电子送达提示信息。
综上所述,诉讼期间,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停用或变更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手机号码,应当及时通知法院,否则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电子邮件成功发送至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专用电子邮箱,即发生送达效力。电子邮件发送至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专用电子邮箱的时间为送达时间电子送达成功后自动生成送达回证,书记员或法官助理可以打印附卷因网络故障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电子送达不成功或者出现失误的,案件承办法官或者法官助理、书记员应当及时采用其他法定方式送达。在故障排除或不可抗力等原因消除后再次启用电子送达。电子送达系统所需的技术服务由省法院统一负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