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职院校大学生如何加强自身的社会主义法律修养
当代大学生不仅要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意识,而且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律修养。
一、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一)法律意识的基本概念
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对现行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感知、理解、心理体验和价值评价等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它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功能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适用的评价、对各种法律行为的理解、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等等,是法律观点和法律观念的合称。
1、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的主观反映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的心理、情感、知识和观点的总和,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包括法律感性认识和法律理性认识。所谓法律感性认识是指对法的心理、态度和情感,如法律信仰、厌讼心理,属于法律意识的低级层次,理性认识是指人们对法的认识的高级形态,是人们关于法律的理论和知识的总和,往往要通过自觉的系统的学习才能够形成。
从意识主体的角度,可将其分为个体法律意识、群体法律意识、社会法律意识。个体法律意识是指具体的个人或者是组织对法律的看法、态度、思想。群体法律意识是指由个人所连接而成的社会集合体,如家庭、政党、社会团体、阶级、民族对法律的看法、态度、心理和知识。它并不是一定群体内个人法律意识的简单相加,而是组成群体的所有个人的法律意识中相同的那一部分意识。社会法律意识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对法律的意识,是个体和群体法律意识相互联系相互冲突与协调的产物,反映了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总体法律意识,构成该社会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意识的本质属性来看,可将其分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和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前者是指一个社会中具主导地位、构成与社会的经济基础相适应的法律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意识,在社会意识中居支配地位。如在君主制度下,特权观念等级观念不平等思想人治理念便是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而在现代社会,法律至上、平等自由观就是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而不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是指并不反映当时社会经济基础的要求和统治者的意志、只反映统治集团内部的少数人的意志或者不占主导地位的群体意志的法律意识。
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可将其分为职业法律意识和非职业法律意识。职业法律意识是指法律职业***同体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研究与教学人员的专业法律意识,属于法律理性认识的范畴,由法律专业理论知识、经验和技巧构成。法律职业人员法律意识的高低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司法水平和立法质量。非职业法律意识是指,并不专门从事法律职业的社会大众所具有的法律意识,尽管其中也包含着法律理性认识的成分,但占主导地位的是法律感性认识。
2、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基本内容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同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市场经济体制及社会文化发展状况而适应的一种高级法律意识,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
(1)法治观念。法治既是一种治国方略,也是一种治国的理念或观点。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大众的法治意识和观点在整个法律上层建筑中更具有根本性、基础性。我国已确立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方略,要使这一方略得以实现,首先应当提高人们的法治意识。中国是一个有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家,人治的意识在以往一直成为社会主流意识,“法律虚无主义”、“法律唯工具主义”的传统法律文化深深地影响着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进程的加快,人们的法治意识必须也必将日益增强,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政治文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
(2)权利观念。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和国,人民利益至上是法的根本目标。所以,权利意识应当成为主流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与自由是以宪法为核心的整个法律体系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一切国家机关的行为和全部法律的根本价值都在于保障人权、实现权利救济。因此,应当抛弃只讲义务否定或者忽视权利的传统法律意识,通过培育社会主体的权利意识,提高人们充分运用法律、切实遵守法律的积极性。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基本运行方式,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法律发展的一项基本任务。市场经济实质上是法治经济,法治应当充分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法律意识应当牢牢的切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脉搏。由于市场经济以契约自由为实现形式,一切市场经济关系都可以表现为契约法律关系,所以,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契约精神应当成为社会法律意识的必要组成部分。这一精神包括公平交易意识、诚实信用意识、意识自治的自由观和公平竞争观。
(3)尚法意识。崇尚法律、信仰法律、奉行法律、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是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重要内容。法律权威至上是法治国家区别于人治社会的根本标志。在传统的人治观念下,权力至上、皇帝个人至上、极力推行个人崇拜和个人迷信,法律成为专制集权和等级特权的代名词,对广大民众而言,法律只是一个令人畏惧的强制工具和镇压手段。于是,人们便形成了畏法、厌讼、抗法的法律心理。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条件下,必须彻底消除这些落后的法律意识,形成认识法律、接受法律、运用法律并自觉维护法律尊严的法律意识,养成依法办事、法律至上的良好习惯。
此外,社会主义法律意识还包括平等观念、效率观念、民主观念、自由观念等。
3、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作用
(1)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创制、完善与发展的思想基础。社会主义法律的创制是一个从主观到客观,再从客观到主观的复杂过程,需要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智慧、集中他们的意见和建议,更需要法律专门工作者进行创造性的思维活动。只有充分发挥人们的主观能动性,提高法律意识水平才能使社会主体关心立法、积极提出立法建议、反复研究与探讨立法问题,为法的创制奠定基础。如果缺乏法律意识,轻视或忽视法律的社会作用或者虽然重视法律,但不懂得如何运用法律,那么,就不可能搞好立法工作,甚至会阻碍立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法律意识的高低是衡量法的创制水平的重要标志,是制约立法规模和立法质量的主观因素。再者,任何立法都不可能一劳永逸,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需要不断地对法律加以修改、废止、创立新的法律,从而完善法律。法律的完善同法律的形成一样也离不开法律意识的提高。只有不断地提高法律意识水平,使人们对法的重要性的认识日益增强,对法律理论知识的掌握不断加深,才能及时发现法律的漏洞与问题,及时进行法律的废止、修改与完善。
(2)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正确贯彻实施法律的精神力量。法律的贯彻实施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具有高水平的法律意识,不仅要求他们正确的理解法律规范的含义、形成严格依法办事的职业习惯,而且还要求他们具备丰富的法律理论知识和扎实的理论功底。如果没有高层次的法律意识,就不可能准确的理解法律、科学的适用法律、自觉的维护法律的尊严。因此,对执法司法者来说,既要努力提高政治道德素质,作到大公无私、秉公执法、不畏权势、不循私情,又要不断提高法律业务素质,精通法律文件和法律理论,提高职业法律意识水平。
(3)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全体公民和一切组织自觉守法的根本保障。法律的遵守离不开法律的强制措施,但更离不开人们的自觉服从,守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内容,它不仅要求人们消极的服从法律,而且强调积极主动地依照法律办事。所以,提高法律意识有助于养成主体的自觉守法信念。为此,应当消除对法律的否定、抵触态度,克服法律虚无主义。消除对法律的怀疑心态,培养人们理解法律、赞同法律的牢固观念。只有这样,才能使人们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了解法律的内容,正确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形成守法的社会风气。
(二)法律意识的形成与发展的条件
法律意识有一个由低到高的发展过程,具体表现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工具意识,表现为懂得遇到问题找法;第二层次是实践意识,表现为自觉按照法律行事;第三个层次是价值意识,表现为对法律的信仰。这三个层次既呈现由低向高依次演进的特点,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一个法治程度很高的社会,法律不仅是人们可资利用的工具,而且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以肯定,在这样的一种社会环境中,公民的法律意识一开始就处于比较高的层次。而在一个像我国这样缺乏法治传统、主要依靠政府推进法治的社会,公民法律意识的成长就表现出明显的阶段性和层次性。公民只有体会到法律给他们带来切实的便利和益处以后,才会自觉地按照法律行事,并最终确立对法律的信仰。当然,法律意识和其他社会意识一样,其发育和成长都是诸种社会因素影响的结果,其中关键有以下几种:
1、政治体制的基本建构
一个国家政权是否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对于公民法律意识的形成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所谓法治,从实体方面讲,可以理解为民主、自由、平等、秩序等方面;从形式方面讲,可以界定为法律的公平性、普遍性、明确性、稳定性和一致性等。法治的实现过程,从一定的意义上讲,主要是指民主宪政的实现过程,民主政治是法治的前提,而健全的法制体系则是法治的基本保障。一个民主高度发达、法制体系非常完善的社会,必定也是公民的法律意识比较健全的社会。反之,在一个独裁或专制的国家,法律只是统治者手中一件可供利用的工具,它一开始就将民众设定为被管理和统制的对象。在这种制度下,法律异化为外在于社会的强制性力量,民众要么成为顺民,要么成为暴民,没有第三种选择,因而根本谈不上法律意识的养成。
2、市民社会的发育程度
所谓市民社会,是指介于公民与国家之间,由公民自愿参加,以自治为基础的经济、社会活动的公***领域,具体体现为许多性质不同的、独立于政府的社会团体所***同组成的社群。市民社会是一个以主体人格独立为原则的社会。结社自由是市民社会的基础。公民通过自愿参加各种结社活动,成为各种团体、组织的成员。市民社会是公民法律意识成长的温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市民社会有利于培育公民的民主意识和自治意识。市民社会作为相对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社会,是一个在生成、组织和运转等方面都主要以民间形式进行的具有自我组织能力的系统,主要依靠内部自发生成的秩序得以维持,无须国家强制力从外部建立,其突出特点是自发性和自愿性,不受政治团体干预,政府不可以随意介入和干预市民社会内部的事务。此外,市民社会的组织原则必须以民主为基础。在这里,每个公民在合法的范围内都可以自由讨论社会或政治事务,任何人不得对之进行压制。
第二,市民社会构成了对国家权力的重要制衡力量。市民社会通过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对不合法的权力行使进行抵制,使政府免于变成专制政权和社会免受政府的控制。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市民社会对于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观念来说至关重要,是公民权利、自由的保护屏障。假如社会上不存在一个开放的空间,让公众可以自由地讨论社会或政治事务,便意味着这个社会已经被政府控制着,社会没有民主和自由。
第三,市民社会有利于培育公民对国家的参与意识和归属意识。市民社会在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架起了对话的通道,并确立稳定的秩序。公民的各种要求、主张在市民社会里积聚、成长,并通过市民社会中特有的各种组织向政治国家表达。而政治国家也通过市民社会对公民的行为进行引导。市民社会孕育了公民与政治国家对话的基本形式即法律,而法律又进一步确认了公民与政治国家关系的基本架构。秩序是法律的实证化。在马克思看来,法律要经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实施,这一事实只属于“外在必然性”关系,而法律的“内在目的”即决定因素,不是国家而是市民社会。因此,可以说,市民社会既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又是法治原则和规范产生的源泉。公民与政治国家的“冲突”、“纠缠”在市民社会被消解,公民也在这一过程中培育起对自己国家的忠诚和责任意识。
3、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的体制导向
立法、司法和行政体制作为国家制度安排的主体组成部分,其自身的设计和定位不仅直接关系到整个制度是否能真正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且直接影响了民众法律意识的形成和成长。
第一,立法的程序设计是否能真正体现一个法治国家的要求,做到民主性与科学性的有机统一,是现行法律能否取得民众认同的关键。所谓立法的民主性不仅指制定法律的机关是由民选产生的代议机构,而且指立法过程的民主、公开。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民众从实际意义上参与立法的过程,使法律为他们所了解。立法的科学性则要求立法不仅要真实地反映当前社会的现实需要,而且要为社会的发展留下适当的空间。总之,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要求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一方面能体现绝大多数人的意志,给人们或者至少是给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另一方面要照顾到社会发展和变革的需要。
第二,司法体制是否体现客观公正的要求直接影响了民众对法律权威的认可。民众对法律权威最直接的感受来源于司法机构本身的权威性。而司法机构的权威则主要受两种因素的制约:一是司法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构成部分,自身应当具有足够的独立活动空间,这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二是司法机构在行使自己的权力时,能否真正合乎法律制度的要求,也就是所谓的 “司法合法”,这是司法赢得社会公信力的根本依据。
第三,行政体制能否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运作。在整个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中,行政管理涉及的范围最广,与民众的联系也最为密切,因此,行政体制的建构是否合法,直接影响民众对法律的遵守。它要求,一方面,行政体制必须服从法律制度的安排,严格遵循职权法定的原则;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行使对社会事务管理职能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三)公民法律意识的培育
法律意识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核,其形成和发展既可呈现为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也可以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在我国这样一个典型的主要依靠政府推进实现法治的国家,尤其要重视法律意识的培植。
1、强化我国政治制度的法治基础
首先,党要依法执政。党依法执政,一要依法制约、规范自身的权力,将党的执政理念和执政方法通过明确的法律确定下来,切实做到党不存在超越法律之外的权力;与此同时,党自身的执政行为也要接受法律的监督。二要处理好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者的关系,使立法能切实体现广大人民的利益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党对立法、司法和行政管理的监督主要通过制度的预先设定而非直接的干预。
其次,要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民主政治是法治的前提,只有切实保障每一个公民的民主权利,才能真正使他们成为法治的主体,激发他们参与法治的热情。要不断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别是公民的权利义务体系,使公民成为法律意义上平等的独立主体。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体系;另一方面,要尽快制定《民法典》、《物权法》等,完善私法体系。同时,必须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使纸上的权利变成现实的权利。
再次,要进一步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转变政府职能,确保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使广大民众直接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是促使其法律意识成长的最有效的途径。一起违法行政或司法腐败对一个人法制观念的影响,远远超过对其喋喋不休的法律灌输。可以说,公民法律意识的养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司法、行政等法制实践活动的性质和形式。
2、不断发展和扩大基层民主自治
要进一步消融国家优位理念,逐步树立起社会优位理念。要在加强基层民主自治体制建设的同时,大力发展独立于政府及其它权力机关的社会中介组织,努力建设一个健康发展的市民社会,使公民在自治中培养民主意识和责任意识。同样重要的是,要不断健全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础,市场经济对规则的需求,市场主体对权利意识的发育和扩张都为法律意识的成长准备了土壤。从历史上看,正是市场经济造就了市民社会的主体,拓展了市民社会的活动空间,塑造了市民社会的意识形态,塑造了市民社会的自治体制,促进了适合于市民社会的法律理念和制度的形成。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指出:“必须看到,法治和经济并非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结构上的功能互动的关系。法治为经济的发展创造提供一种理想的秩序和制度环境,经济为法治提供某种基础”。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在对古希腊罗马法治精神起源的考察之后,得出的一个重要结论就是生产要素的流动特别是劳动力的流动带来得最显著的政治法律后果就是打破了以等级和特权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格局,建立了自由、平等、契约的新的格局,从而孕育和催化了人们对法律神圣、法律至上的精神追求。可以说,没有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也就没有法治,更谈不上公民法律意识的养成。
3、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宣传教育在培育公民法律意识方面拥有特别重要的地位。一方面,我国特有的社会历史发展的状况,决定了至少是大多数公民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另一方面,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的快速发展,尤其是立法进程的不断加快,决定了必须通过深入的宣传活动,才能使公民较好地理解和把握现行的法律法规,使自身的行为符合法制建设的要求。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是培养国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也是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环节。要通过宣传教育,使他们真正懂得,公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主要在于保障公民安全、财产、幸福等基本权利,公权力产生于权利并服务于权利。与此同时,要不断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引导公民积极参与法制建设的进程,在参与中不断培育和强化自身的法律意识。
二、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思维方式
(一)法律思维方式的含义
所谓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原理和精神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习惯和取向。
在通常情况下,来源于现实生活的法律问题,往往同时还包含着政治、经济或道德问题。
例如,艾滋病人提出的结婚要求是否应当予以承认?科学家进行的克隆人试验应否禁止?等等。如果法律有规定或者法律需要规定,就是法律问题,需要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处理。
但这些问题就同时也是道德问题、经济问题或政治问题,可以从道德的、经济的、政治的角度来思考和处理。但一旦这些问题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原理和精神来思考和处理。
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思维思考与处理问题,与按照道德思维、经济思维或政治思维思考与处理问题,会得出相同或相似的结论。但在某些情况下,则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案例:四川省双流县曾发生过一起村民激愤杀人案件。被杀害者张万安患精神分裂症,生前经常打骂母亲和家人,还先后强奸过母亲与大嫂。此外,村里不少女孩在放学路上被他调戏过,他还经常打骂村民。2004年8月24日,张万安的母亲及两个哥哥张万成、张万晚预谋打死张万安。当晚9时许,张万成、张万明在双流县太平镇碰见弟弟,用扁担、木棒将其打死。此后,三人被捕。检察院认为,三名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当地村民得知此案开庭审理的消息后称,张万安死有余辜!村民认为,张万安的母亲和两个哥哥杀死他是为民除害,希望法院能轻判。问题:检察院的意见与村民们的观点有什么样的价值冲突?(法律,道德,张万安为害乡邻时是否在患精神分裂期间?)
需要强调的是,在法律问题的思考与处理上,法律思维应当优先。我们不能用道德的原则和评价取代法律的规则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