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中的竞业限制规定的是否合法有效
股权/期权授予协议面对的被激励对象一般为公司高管与核心员工,当然也有普惠性的针对一般员工的员工持股计划。相应的股权/期权授予协议的签订基础虽与既存的劳动关系有关,但并非相关劳动合同的补充。股权/期权授予协议中的限制性规定,包括竞业限制是对被激励对象因以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或象征性对价取得激励股权/期权的约束,可视为一种投资关系,理应适用《公司法》和《合同法》。在“孙文君与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772号]中,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可依据《承诺函》确定孙文君所负义务问题的判定,可以视为对笔者前述观点的支持。
为避免股权/期权授予协议与劳动合同可能发生的混同,在起草相应的股权/期权授予协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相关条款设置,以排除《劳动法》的适用。因此,一份规范的股权/期权激励计划及授予协议应当明确规定,被授予人基于股权/期权激励计划和授予协议取得的权利和权益不应计算为员工的工资或劳动报酬,不应在计算员工的工资、奖金、社会保险、加班工资时予以考量。此外,股权/期权授予协议还应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特别约定仲裁机构或法院以排除劳动仲裁和诉讼的可能性。
综上,虽然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的规定主要主要是《劳动法》予以调整且以支付经济补偿为前提,但是通过对股权/期权授予协议的条款设置是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排除《劳动法》的适用并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