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归责原则
法律主观:
一、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归责原则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一,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是物件损害责任,不是高度危险责任,按照传统,它应当遵循物件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则,而物件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则应当是过错推定原则;
第二,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也不适用产品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建筑物等也是产品,但通常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不动产不认为是产品,不适用产品责任,因此,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法律来源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以及《国家赔偿法》。
二、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
1.造成损害的物件须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不是侵权人直接实施的行为所致损害,而是由物件所致损害。其造成损害的物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须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及其他责任人建造或管理。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有其建造者,包括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造成损害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就是赔偿责任主体。
3.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须有缺陷而倒塌。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因,为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缺陷,通常指一种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设置缺陷和管理的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和管理上的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因而致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缺少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
4.建筑物等须因设置、管理缺陷倒塌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
损害事实,是一切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构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损害责任,同样须具备这一要件。构成赔偿责任,应以他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为限,法人受到财产损害的,也应当包含其中。在一般情况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所造成的损害限于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不会造成其他诸如自由、名誉、姓名乃至债权、无体财产权的损害,损害事实不应扩大。
5.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责任人须有过失。
构成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责任主体应当有过失。该种过失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建设施工中违反高度注意义务的不注意心理状态,通常不是故意所为。
三、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由谁担责
法律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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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客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