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服的首服制度的渊源
首服制度最早出现在唐朝,其肇始于唐律,当时称之为首露。唐律《名例律》(总第39条)规定: 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可见唐律是把首服区别于自首提出来,指出了两者的区别,但在其结果上,又将之类同于自首。至明清时,当时法律中亦有首服的体现,内容与唐律基本相同,稍有增删,名称改为首服而已。 强、窃盗诈取人财物,而于事主处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疏,悔过回付还主者,与经营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 1910年12月颁发的《大清新刑律》第51第第2款明确规定了首服制度:犯亲告罪而向有告诉权之人首服,受官之审判者,亦同。 同样,北洋政府统治时期的《暂行新刑律》中亦有首服内容的规定,但回避了使用首服这个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