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纪公司和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

根绝《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需要赔偿因经纪人私自借款交易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判断依据如下: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内容

根据《证券法》第137条之规定,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的第一步,就是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和资金帐户。从合同法角度而言,证券公司接受客户从事证券买卖的委托(要约)的意思表示,乃为一种承诺,也就标志着双方行纪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之计算而进行证券之买卖。证券公司立于行纪人之地位,而客户则立于委托人之地位。

其实,无论是把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解为行纪合同关系,还是解为委托合同关系,抑或代理关系,证券公司对客户所承担的义务的实质内容大致相同,都表现为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这两大义务在证券法领域又具体表现为如下类型:

忠实执行客户委托的义务

维护客户财产安全的义务

避免与客户利益冲突的义务

不得对客户融资、融券的义务

证券公司作为行纪人,理应对委托人负有报告义务。因此,证券公司接受委托的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制作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按月编制证券买卖对帐单送交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