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群众性监督。第三条 市和区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负责指导、实施本产业(行业)、本区域、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第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平等协商、密切合作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完善与同级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研究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总工会的意见。第六条 市和区人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总工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医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第七条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引导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依法表达合理诉求。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第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本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不设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但应当推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第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同级工会从会员中推选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有女职工的单位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市和区总工会可以聘请兼职劳动法律监督员。第十条 市和区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计划;
(二)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组织、指导、支持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三)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培训、考核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五)根据本条例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或者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六)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七)协助、配合同级人社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
(八)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第十一条 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产业(行业)、区域或者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指导、支持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二)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受本级工会委派,参与产业(行业)、区域或者单位安全生产、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病防治、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
(四)发生劳动纠纷时,组织、参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沟通协商,促成和解;
(五)提请本级工会同意后对监督事项依法进行调查;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七)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情况;
(八)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不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前款职责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上级工会代为履行。上级工会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