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设、维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特征,依据有关总体规划并衔接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统筹调整,纳入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调整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六条 市、区县(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编制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合理布局雨水滞渗、调蓄、抽排设施及排放通道。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保障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第八条 新城区建设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旧城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第九条 建设城市道路、桥涵等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公***排水设施。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强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已建成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征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十二条 公***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交接,将排水设施移交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移交协议,移交竣工资料。建管交接应当通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公***排水设施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具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可移交。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排水设施,由城市公***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封闭区域内的公***排水设施,封闭区域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公***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签订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三)公***排水设施建设工程及城市道路、桥涵工程配套建设的公***排水设施在完成建管交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第十四条 无人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组织确认维护运营单位。

对确认无维护运营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鉴定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由城市公***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维护;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核拨费用,城市公***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修缮和改造后纳入公***排水设施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