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利泵业有限公司怎么样?
王学成、王占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07民终3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成,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明,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岭,山东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山东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伟,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王学成因与被上诉人王占明、原审第三人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学成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2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占明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占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占明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王学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上诉人王占明理应返还涉案借款。一审法院以推理形式认定相关行为不符合常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王占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伟述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学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占明归还借款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学成是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被告王占明曾在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任技术中心经理,原告王学成曾是被告王占明的上级领导。第三人张伟曾在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工作。2011年9月28日,第三人张伟将曲国风在华夏银行12×××87账户内的300万元转入第三人张伟在该银行的12×××32账户内。2011年10月3日,第三人张伟将其上述账户内的300万元转入原告王学成在该银行的12×××00账户,同日,第三人张伟代原告王学成将原告王学成在华夏银行上述账户内的100万元分三次转入被告王占明的62×××39账户中,分别为45万元、35万元、20万元。同日,第三人张伟代原告王学成将原告账户内的另100万元分三次(20万元、35万元、45万元)转入康健账户,另100万元分三次(30万元、25万元、45万元)转入顾洪磊账户。同日,被告王占明将该100万元从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签字取出。2012年11月,被告王占明离职。
另查明,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号史红英诉李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经审理查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人员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条形式办理保证金的情况。该院经审理认为,史红英向李现龙主张偿还借款,仅提交李现龙出具的借条,却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款项,考虑到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人员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条形式办理保证金的情况及原、被告的上下级关系,史红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现龙形成借款合意,对史红英要求李现龙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史红英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学成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支,借条记载“借条本人因私处理急事借到现金¥3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炒股)籍贯:山东省临朐县杨善镇孟家广饶村63号住址:山东省临朐县杨善镇孟家广饶村63号。身份证号码:370724198302062071借款人:王占明日期:2011.10.03”;2011年10月3日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35万元的个人转账凭证一张和2011年10月3日的被告取款100万元的个人取款凭证一张,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现金35万元,被告通过银行以现金方式提取;2、2015年4月9日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学成从该公司取款300万元;2015年8月7日曲国风证明复印件一份和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张伟证明一份;2011年9月28日曲国风账户转入第三人张伟账户300万元的华夏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2011年10月3日第三人张伟账户转入原告王学成账户300万元的华夏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曲国风委托第三人张伟向原告王学成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原告王学成的款项来源;3、2011年9月28日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大酒店保温材料存在严重问题的通报,通报中载明近期公司领导接到他人举报,大酒店保温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占明及其岳父负责的大酒店保温材料存在严重的问题,但王占明本人不承认,需进一步调查,经调查人员研究针对王占明被他人举报的问题暂行决定如下:(1)如王占明本人感到自己的确没有任何问题可自愿交纳50—100万元保证金,予以保证;(2)如不缴纳保证金,并且没有任何承诺,便立即停职待岗检查;(3)上述为本次暂行决定,待进一步核实,核实完毕后,根据情况做最终处理;2011年10月3日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55万元的大酒店保温材料保证金收据存根一份;2012年10月22日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大酒店保温材料存在严重问题及工期拖延的通报。通报中记载关于2011年9月28日通报的王占明及其岳父负责的大酒店保温材料存在严重问题的通报。经过进一步调查没有找到王占明受贿的证据,但存在价格高和严重影响工期的问题,最终进行如下处置:(1)由王占明承担2万元保温材料价格高和工程严重拖延的损失费;(2)退还王占明本人在2011年10月3日交纳的大酒店保温材料55万元保证金;(3)由王占明写出书面检查、保证、打算和承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交纳了此保证金并由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退还;4、2011年10月3日借款金额为45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两支,证明借贷是真实的。
被告王占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2011年10月3日个人转账凭证和2011年10月3日的个人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2、对于2015年4月9日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证明,首先印章是财务印章而不是法人印章,无法说明原告王学成在其公司存款300万元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当的银行交易和相关合法证明;对曲国风的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关于第三人张伟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且张伟本人在本次庭审中作为第三人,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言的效力;对于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0月3日的转账凭证,操作人员均系第三人张伟,原告王学成应当提供资金的合法来源及合法的纳税证明;3、对于2011年9月28日通报和2011年10月3日的收据存根,该事情被告不知道,被告也没有交纳过55万元保证金,对于2011年10月22日的通报记载的退还保证金一事不清楚,该通报没有被告的签名,系公司伪造的证据;4、2011年10月3日借款金额为45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是按照公司的统一格式书写的。
第三人张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35万元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35万元的借条形成和取款凭证不清楚;2、对于原告提供的曲国风证言、第三人张伟的证言、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0月3日的个人转账凭证均无异议;3、对于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0月22日通报一事不清楚,第三人只负责银行相关业务,具体大酒店保证金退还方式不清楚。
被告王占明为证明原、被告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提供以下证据:1、在(2014)临民重字第8号案件中依法调取的原告王学成华夏银行12×××00账户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的存款历史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和2011年10月3日原告该账户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含对手信息),证明近一个月的时间,原告账户进账1100万元,该交易全部由第三人张伟完成;2011年10月3日从原告账户分别转到顾洪磊、康健名下各100万元,是履行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交纳保证金要求;2、2011年1月1日和2012年1月1日原告作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与被告王占明签订的两份公司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书及2012年1月1日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提供被告的电脑考勤明细表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占明作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中层干部签订的合同书,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存在管理与被告管理的关系,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王占明自愿交纳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3、2011年10月9日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占明自愿交纳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4、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诉王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占明存在劳动关系,所涉及款项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驳回了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5、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人员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条形式办理保证金的情形,并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6、2011年8月17日关于保证金交纳形式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其中记载“保证金借条书写要求(3)保证金借条金额在15万元及以上的,借条上必须注明(炒股/入股/买房子/买车);2、保证金走银行的手续的期限要求保证金走银行手续,财务部应收到当日起在次日办理完毕,但最长不得超过3天”;2012年3月16日关于保证金交纳形式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其中记载“自2012年3月16日起,保证金办理专员办理骨干保证金交纳手续的被借款人只能是公司指定的高层领导”;7、2011年9月26日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常委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其中二页第四条第二项记载“中高层干部履约保证金交纳工作安排,本周内办理相关手续”第三项记载“结合史红英、梁彦华案例,各管理干部写出上述问题的理解”,被告认为史洪英案就是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号案件;8、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号卷宗中史洪英案件的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现金¥8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籍贯: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村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700号4户身份证号码:371322198411196913借款人:李现龙日期:2010.06.17”,其与本案借条书写格式一致,在身份证、名字、内容上全部摁有手印,符合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书写借条交保证金的要求;9、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2015)城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给公司打借条交纳保证金的事实,所有员工书写借条都是根据公司统一模式书写,借条中没有明确出借人;10、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号卷宗中第39页保证金办理审批表和第33页保证金交纳情况一览表,保证金办理审批表记载了借款人及被借款人,办理事由为干部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00万元,右下角记载中层走银行手续50万/人,另外50万为普通手续。此证据也印证了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为员工办理保证金的事实;保证金交纳情况一览表显示青岛三利集团员工交纳保证金,根据岗位不同,交纳数额不等;11、2011年5月6日借款人以工作保证金形式承担损失的借款手续复印件,交纳保证金注意事项对借条书写格式、借款手续套数等进行了规定。10万及以下办理1套手续,10万以上30万及以下办理两套手续,30万以上50万及以下办理3套手续,50万以上的同手续经办人进行沟通具体办理,每套办理的借条按不同的格式内容书写。借条格式样本三为:借条本人因私处理急事借到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