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运行、供水水质、服务质量等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取用地下水水井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国家调配的水资源,合理使用地表水,限制使用地下水。在城市公***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依法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现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城市供水规划应当包括水源地、水厂、加压泵站、抢修基地、经营服务网点等城市公***供水设施及服务设施,合理布局二次供水设施,确保城市供水平稳均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做好城市公***供水设施用地控制预留工作。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内,城市公***供水管线应当进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不得另行安排管线位置。
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的城市公***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和供水安全工程,政府配套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具有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具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第八条 使用城市公***供水的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工程技术标准。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公***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公***供水企业参与,经验收合格后,与城市公***供水管道连接。
自建供水设施因转用城市公***供水需与城市公***供水设施连接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城市公***供水企业应当签订连接协议。连接城市公***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连接协议进行,经城市公***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连接。第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 设施安全管理第十条 城市公***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检查制度,对其管理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注册水表、水厂、公用水站、抢修基地等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对危及城市公***供水安全的城市公***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在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和供水应急经费中列支。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损坏、漏水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抢修。城市公***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委托城市公***供水企业维修的,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第十二条 城市公***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施工、检查、维修或者抄表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阻挠。需要入户作业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说明目的及服务时间等。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供水设施安全或影响其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城市公***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征得城市公***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