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管辖法院
一、离婚诉讼管辖法院规定是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1、在一般情况下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也即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公民的 “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下列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⑴、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和国领域内居住;
⑵、被告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
⑶、被告在劳动教养的。
二、夫妻一方或双方被监禁,由哪个法院管辖?
1.一方当事人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的,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不足一年的,仍应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离婚诉讼管辖法院一般原则
1.被告的住所
离婚案件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的诉讼实践中更为常见。《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的住所是指被告身份证或户口簿上注明的地址,即账户所在地。如果被告的户口所在地是他通常居住的地方,那么案件将被起诉到被告户口所在地的法院,这是简单明了的,在此不再重复。
2.被告的惯常居住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一年以上的,一方提出的离婚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提供被告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到派出所查询被告的户籍信息。如果被告已经在北京申请了暂住证或居住证,户籍信息查询可以显示该登记信息。登记信息上显示的临时居住地址或在北京的居住地址可以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证明。被告可以向其惯常居住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该信息的打印页上加盖警察局的公章。
(2)如被告未在北京申请暂住证或居住证,由被告居住区的居委会或物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被告在该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证明也可作为被告惯常居住地的依据,从而在北京提起诉讼。
3.原告的住所或惯常居所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因身份关系对不在中华人民***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诉讼;
(二)关于下落不明或被宣布失踪的人的地位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义务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针对被监禁者的诉讼。
如果被告有上述第(一)-(四)种情况,他可以向原告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原告在向自己的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时,需要证明被告符合上述条件。例如,“被监禁人提起的诉讼”需要提供监禁证明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条规定:已在国外结婚定居的华侨,因离婚诉讼必须由国籍国法院管辖而不被居住国法院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双方都在国外结婚,现在在国外定居,而居住国的法院认为离婚应在国籍国进行,双方可以向一方的原居住地和最后居住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3.一方住在国内,另一方住在国外——国内一方的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条规定,如果一名中国公民居住在国外,而另一名居住在中国,则由国内公民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任何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离婚诉讼。外国当事人向居住国法院提起诉讼,国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如果双方中的一方已在国外定居,而另一方仍居住在该国,无论哪一方提起离婚诉讼,该国一方居住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双方可以向对方在该国的居住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在国内法院提起诉讼时,有必要提醒原告提供外国当事人在国外居住的证明,如出入境记录等,否则国内法院无法知道案件是否在对方当事人在该国居住地的管辖范围内。
双方都在国外,但尚未定居——任何一方在该国的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条规定,如果中国公民双方都没有在国外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双方都住在国外,但不属于定居情况,他们应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的一方在该国。
第三,拖延时间的“利器”:管辖权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应当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民事诉讼法》只有两项100多字的规定,赋予被告在民事诉讼辩护期间将案件提交其他法院管辖的权利。然而,它在实践中经常被滥用,严重背离了立法宗旨。
四、涉外离婚管辖情况:
1.若涉外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在国内均有住所,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原告是我国公民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被告不在我国领域居住的,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5.双方当事人在国外,但未定居,任何一方起诉离婚时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五、原告所在地管辖情况:
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若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对不在中华人民***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的。
4.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5.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的。
6.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