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使用人大公文中的“决议”与“决定”
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决议”、“决定”的隶属关系作了区分,“决议”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属于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地方组织法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但在地方人大实际工作中同时使用了“决议”和“决定”两种规范性文件,而且使用时也不规范、不统一。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哪些事项用决议,哪些事项用决定,这个问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并加以规范。
一般来讲,“决议”多适用于重大的、内容较为复杂、需要在较长时间内执行的事项,如批准重要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等。“决定”一般适用于对单项的、具体的事项作出安排,如关于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关于代表名额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关于依法治市的决定等。从公文的角度来讲,“决议”适用于经会议审议或通过的重要事项;“决定”适用于对重大事项做出的决策和安排。?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2001年1月1日起参照实施的《人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6条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决定重大事项可以采用作决议、决定的形式;但并不是所有以“决议”、“决定”形式出现的文件,都属于行使决定权的范畴。决议、决定,按其内容不同,可分立法性决议、决定,大政方针性决议、决定,批准性决议、决定;按其时效不同,可分为即时性决定和长效性决定等。
地方人大机关公文中的决议、决定,只能根据实际内容来区分和处理:决议是一种带有批准、宣告、结论、确认、表态性的规范性文件,其指向性主要是受人大监督的“一府两院”,并且与监督对象的报告或议案连在一起的,对重要事项的规定或重大行动的安排一般体现在执行主体的报告或议案之中,对报告或议案中提出的事项和行为进行评价、批准、或认可。因此,决议的种类应包括批准性决议、法规性决议、宣示性决议等。其特征:一是权威性。地方人大的重要文件只有作出决议才能生效,才能付诸实施。二是普遍约束性。决议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意志的体现,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三是指示性。决议是结论性的意见,肯定什么,赞成什么,否定什么,反对什么,都要明白无误地表达。四是结构和程序性。同类议题的决议的结构、标志性语言大同小异,基本形成固定的模式。而决定是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直接作出安排,是一种对问题作出实体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指向性基本上是国家权力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因此,决定除具有权威性、约束性和指示性,还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立结性。决定的作出就意味着执行完毕。如撤销职务或文件的决定一经作出,原任职务或原来的文件便不再有效。二是准据性。决定本身就是执行的依据和行为准则,无须借助其他执行机关的文件加以明确,如通过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