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在法律文书上的表达旧刑事诉讼法
如果有关条文在2012年3月14日后经过修正,引用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如果引用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前的条文,应当表述为“1979年《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参照:2012年最高法《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
一、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条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表述:
(一)有关刑法条文在修订的刑法施行后未经修正,或者经过修正,但引用的是现行有效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条”。
(二)有关刑法条文经过修正,引用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条”。
(三)有关刑法条文经两次以上修正,引用经修正、且为最后一次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经××××年《中华人民***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条”。
二、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前的刑法条文,应当表述为“1979年《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条”。
三、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有关单行刑法条文,应当直接引用相应该条例、补充规定或者决定的具体条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修订前、后刑法名称的通知》(法〔1997〕19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法释〔2007〕7号)不再适用。